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2民初1568号
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汝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清水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5月25日、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四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2625000元。双方合同达成后,原告依指定发货到现场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始,双方的合作是友好的、融洽的,后来,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能依约足额支付剩余款项,截止到2019年1月27日,被告就上述合同欠款292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货款2925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共计8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事实。
2.企业询证函、企业对账流水单、收据、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下欠合同货款2925000元;原告方也一直向被告方催要未支付价款,诉讼时效未经过。
被告镁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镁业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长城公司购买设备,并分别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262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镁业公司仅支付货款9700000元,下欠货款2925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镁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长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镁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企业询证函中显示,关于下欠的货款2925000元,被告镁业公司已经确认无误,故其应当支付下欠的货款2925000元。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长城公司自愿对违约金予以部分减免,仅主张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5000元。
二、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420元,由被告府谷县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