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初1144号
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
法定代表人:*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汝学,被告多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多吉盛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合同款415240元;二、判令多吉盛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共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多吉盛公司承担。庭审中,长城公司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长城公司与多吉盛公司达成“采购合同”(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合同价为2870000元。2015年的10月16日、20日双方达成了“采购合同”(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兰碳厂煤气脱流工程项目),合同款是256480元。合同达成后,长城公司依指定发货到现场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始,双方的合作是友好的融洽的。后来,多吉盛公司总以资金紧*为由,不能依约足额支付应付款项。截止2019年3月31日,多吉盛公司就上述合同欠款415240元。综上所述,多吉盛公司的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侵害了长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多吉盛公司答辩称:对于长城公司主*的货款,多吉盛公司没有异议。长城公司起诉提交的证据清单中罗列了27*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寄送给多吉盛公司的案卷副本材料里面没有相关的发票复印件。另外由于长城公司没有交付发票,所以说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多吉盛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22日采购合同;2、2015年10月20日采购合同;3、2015年10月16日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送货清单,证明长城公司已将订购设备、物品运到指定地点。5、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多吉盛公司尚欠货款415240元。6、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长城公司已开具发票。
以上证据经质证,多吉盛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3份合同没有约定必须付款的违约条款,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多吉盛公司已收到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证据1-6均系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多吉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长城公司(乙方)与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盾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了用户新疆金盛镁业有限公司(丙方)兰碳厂煤气脱流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电气设备,合同价款为23648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丙方厂内,丙方确认签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正常试运行达产达标后3个月,各方联合验收合格且丙方书面确认乙方完成对丙方的培训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40%货款;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交单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2周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货物采用一票结算,由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1日,长城公司(乙方)与盾安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了金盛镁业兰碳厂煤气脱流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防爆及室内照明产品,合同价款为20000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交货,货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30天内支付。2016年2月22日,长城公司(乙方)与盾安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了用户内蒙古盾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220KV变电站扩建工程向乙方采购10KV开关柜及削弧线圈,合同价款为2870000元,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产品送抵指定交货地点,乙方提交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乙方发票60%的设备款,同时退回投标保证金。产品安装及调试通电运行合格4个月后,乙方将和丙方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提交甲方,甲方审核无误30天内支付给乙方30%的设备款。剩余的合同设备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在设备投入运行满2年,丙方签署了本合同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后,甲方验明无误后10天内支付给乙方10%质量保证金。以上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均按约向盾安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盾安公司名称变更为多吉盛公司。本案庭审之后,多吉盛公司书面确认已收到长城公司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
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已向多吉盛公司交付了约定设备,多吉盛公司对于尚欠货款415240元无异议。对于多吉盛公司以长城公司未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主*,本院认为,鉴于多吉盛公司庭审之后确认已收到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故多吉盛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415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15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6元,由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兰州长城电工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