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坪环社区乐安居国际大酒店附公寓A709。
法定代表人:沈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七项,改判继续履行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36MN挤压机工频铸锭感应加热炉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6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4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涉案重要事实。1、2011年8月16日,《36MN感应加热炉技术协议》第20页“10.1调试、验收”明确载明调试、验收标准,改造后36MN设备“是否具备稳定生产条件”系指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运行精度、速度、行程和位置等是否符合生产要求,改造后设备是否再出现故障并非确定“是否具备稳定生产条件”之因素;2、2015年10月16日,36MN感应加热炉设备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且出具《验收报告》,载明“通过试生产及相关部门反映,贵公司上述设备功能基本正常,达到相关产品设计任务的要求,能够满足生产需要,安装调试验收阶段合格。”涉案36MN设备经改造后已具备《承诺函》中所载“稳定生产条件”,可稳定使用;3、2015年10月16日55MN感应加热炉亦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且出具《山东裕航55MN感应加热炉预验收报告》,载明“山东裕航55MN感应加热炉安装调试工作已经完成,于2015年10月11日投产,运行至今无故障,设备运行良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判决缺乏事实基础。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送达主题为“36MN感应加热炉处理方案2”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从客户的利益最大化及双赢的目的出发,我方希望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共98万元抵扣36MN感应加热炉贵方已支付的货款共101.5万元,并派员至现场将36MN感应加热炉全套设备拆运回公司,双方再无任何经济责任纠纷。希望贵公司能考虑此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要约,其组成部分之一为“双方再无任何经济责任纠纷”,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此对上诉人进行承诺,双方未就此处理方案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此判定解除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主题为“故障分析及处理方案”的电子邮件,为被上诉人提供解决涉案36MN设备故障纠纷的第一个解决方案,然被上诉人未就上述任一方案送达承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6MN合同已满足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解除事宜协商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判决解除《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及第62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等确定”,第125条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未依法对“稳定生产条件”具体标准进行认定进而判令解除《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且结合上述条款,一审法院在已知涉案设备已经被上诉人使用长达3年有余且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就退款方式进行约定情形下仍判令上诉人退还所有已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36MN设备已由被上诉人擅自拆卸,一审法院未就该设备是否具备返还条件进行确认,并向上诉人释明救济途径,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装备公司)辩称: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函件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自己也认可36MN感应加热炉存在质量问题,希望予以拆除运回,如果该设备能够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不会作此承诺的,至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是因为双方抵消的货款数额不一致。另外55MN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上诉人应支付近4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双方没有达成抵消数额上的一致,虽然一审中判决支付55MN感应加热炉的违约金是4.9万元,我方对此没有上诉,但对于该判决数额是有异议的。正因为上诉人出具的调解方案没有考虑到55MN感应加热炉的违约情形,因此我方没有就抵偿设备款的事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36MN感应加热炉存在问题,上诉人同意拉回这一事实我方是没有异议的。
裕航装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裕航装备公司退回恒拓科技公司36MN感应加热炉一套;2.恒拓科技公司返还裕航装备公司货款101.5万元;3.恒拓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55MN感应加热炉逾期供货违约金39.69万元;4.诉讼费用由恒拓科技公司承担。
恒拓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6月17日恒拓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关于36MN感应加热炉“改造完成后仍无法稳定使用,买方可要求我方无条件退货”的约定;2.继续履行双方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裕航装备公司支付恒拓科技公司36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4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裕航装备公司支付恒拓科技公司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8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9.4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算,49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9.8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上设备款131.7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计2.7926万元,合计134.4926万元;4.反诉费用由裕航装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裕航装备公司与恒拓科技公司签订《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附技术协议),约定裕航装备公司购买恒拓科技公司36MN感应加热炉一套,设备总价款为145万元,技术参数见技术协议。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设备制造完毕,经双方现场初步验收无异议后,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带负荷正常运行一个月经验收确认合格后,且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质量保证期(12个月)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设备的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长不超过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2年底恒拓科技公司将36MN感应加热炉运送至裕航装备公司处。裕航装备公司支付36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101.5万元。2015年3月18日,恒拓科技公司与裕航装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36MN感应加热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及解决方案如下……;上述遗留问题恒拓科技公司免费解决完成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后一个半月内;上述问题解决后且36MN感应加热炉稳定运行三个月后,裕航装备公司将设备的验收款支付给恒拓科技公司。
2015年3月18日,裕航装备公司与恒拓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裕航装备公司购买恒拓科技公司55MN感应加热炉一套,合同价款为98万元。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5天,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延期交货,每日承担合同标的5‰的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付款方式:货物到达需方现场后支付30%(29.4万元)的货款给供方;设备安装完毕需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二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50%(49万元);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10%(9.8万元);质保金10%(9.8万元)确认质保期内无问题,在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后无息付清。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技术参数、运输方式、供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卖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之内交货至供货地点,供货时间延迟15日内,每日按货物总款的0.1%罚款;超过15日以上每日按货物总款的0.3%罚款,罚款额最高为货物总价的5%,超过5%时视为供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恒拓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至8月22日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供货完毕,2015年10月验收设备。裕航装备公司未支付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
2015年6月10日,裕航装备公司向恒拓科技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1.55MN感应加热炉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交货,但已逾期交货十多天,请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55MN感应加热炉。2.恒拓科技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解决36MN感应加热炉质量问题。请完善36MN感应加热炉遗留问题,否则将36MN感应加热炉作退货处理。2015年6月17日,恒拓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称“上述函件已收到,36MN感应加热炉及55MN感应加热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承诺:1.36MN感应加热炉改造方案于7月1日前完成,具备稳定生产条件,达到使用要求,如无法稳定使用,裕航装备公司可要求无条件退货。2.55MN感应加热炉于7月17日前交货,如延期交货,买方可要求终止合同,我方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
2015年10月16日双方对36MN感应加热炉验收,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设备存在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恒拓科技公司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处理完成。
2015年11月4日至12月8日,裕航装备公司多次向恒拓科技公司发函,告知恒拓科技公司在履行55MN感应加热炉合同中延期交货,应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39.69万元;在履行36MN感应加热炉合同中,自2012年3月试车以来该设备故障频发,2015年3月达成《补充协议》,但设备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裕航装备公司将对36MN感应加热炉进行退货。
2015年12月10日,恒拓科技公司向裕航装备公司发函,称对36MN感应加热炉项目因历史原因给裕航装备公司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希望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98万元抵扣36MN感应加热炉已付货款101.5万元,并派员到现场将36MN感应加热炉全套设备拆除运回公司,希望裕航装备公司考虑此处理方案。
2016年1月7日,裕航装备公司向恒拓科技公司发函,称决定于2016年1月10日对36MN感应加热炉进行拆除,请恒拓科技公司到时派人协助拆除。2016年1月11日,裕航装备公司将36MN感应加热炉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为:一、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5年6月17日恒拓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关于36MN感应加热炉“改造完成后仍无法稳定使用,买方可要求我方无条件退货”的约定应否撤销;二、《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应否解除,若该合同解除,则解除后的处理;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签订、《承诺函》系恒拓科技公司单方出具,显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从内容上未体现显失公平况且从双方往来函件看,尤其是恒拓科技公司2015年12月10日的发函,仍然表明“派员到现场将36MN感应加热炉全套设备拆除运回公司”,该内容与《补充协议》、《承诺函》的内容相印证,故《补充协议》、《承诺函》不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况且《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3月18日、《承诺函》出具于2015年6月17日,恒拓科技公司提出撤销请求的时间为2016年7月、8月,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故恒拓科技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及《承诺函》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虽然签订于2011年8月,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设备存在的问题多次沟通协商,并于2015年3月18日形成《补充协议》、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多次以函件形式对合同的解除及设备拆除作出沟通,恒拓科技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认可36MN感应加热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并承诺36MN感应加热炉改造方案于7月1日前完成,具备稳定生产条件,达到使用要求,如无法稳定使用,裕航装备公司可要求无条件退货。2015年12月10日的函件明确表示希望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98万元抵扣36MN感应加热炉已付货款101.5万元,并派员到现场将36MN感应加热炉全套设备拆除运回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就《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的解除及设备拆除问题协商并达成一致,且裕航装备公司已于2016年1月将36MN感应加热炉拆除,故裕航装备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裕航装备公司要求退回恒拓科技公司36MN感应加热炉一套,恒拓科技公司返还裕航装备公司设备款10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拓科技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裕航装备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43.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55MN感应加热炉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5天,延期交货,每日承担合同标的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所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卖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之内交货至供货地点,供货时间延迟15日内,每日按货物总款的0.1%罚款;超过15日以上每日按货物总款的0.3%罚款,罚款额最高为货物总价的5%。恒拓科技公司未在约定期间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裕航装备公司认为逾期供货81天,应承担违约金36.69万元;恒拓科技公司认为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其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即4.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协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组成部分,虽然合同对逾期供货违约金有约定,但技术协议对于逾期供货违约金作出更具体、明确的计算标准,故应按技术协议约定计算逾期供货违约金,恒拓科技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裕航装备公司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中超出4.9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损失标准,但约定货物到达需方现场后支付30%(29.4万元)的货款给供方;设备安装完毕需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二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50%(49万元);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10%(9.8万元);质保金10%(9.8万元)确认质保期内无问题,在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后付清。裕航装备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恒拓科技公司要求按照应付款金额及时间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9.4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算,49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9.8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裕航装备公司要求解除《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退回36MN感应加热炉、恒拓科技公司返还设备款101.5万元;恒拓科技公司支付55MN感应加热炉逾期供货违约金4.9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供货违约金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恒拓科技公司要求裕航装备公司支付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8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其要求撤销《补充协议》、《承诺函》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36MN挤压机工频铸锭感应感应加热炉项目采购合同》;
二、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36MN感应加热炉一套;
三、被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36MN挤压机工频铸锭感应加热炉项目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款101.5万元;
四、被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55MN感应加热炉逾期供货违约金4.9万元;
五、反诉被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88.9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9.4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算,49万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9.8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六、驳回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6904元,减半收取8452元,共计30960元,由原告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60元。
二审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裕航装备公司与恒拓科技公司签订《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附技术协议),约定裕航装备公司购买恒拓科技公司36MN感应加热炉一套,设备总价款为145万元,技术参数见技术协议。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设备制造完毕,经双方现场初步验收无异议后,提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带负荷正常运行一个月经验收确认合格后,且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质量保证期(12个月)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10%;设备的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长不超过货到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2012年底恒拓科技公司将36MN感应加热炉运送至裕航装备公司处。裕航装备公司支付36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101.5万元。2015年3月18日,恒拓科技公司与裕航装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36MN感应加热炉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及解决方案如下……;上述遗留问题恒拓科技公司免费解决完成时间为该协议签订后一个半月内;上述问题解决后且36MN感应加热炉稳定运行三个月后,裕航装备公司将设备的验收款支付给恒拓科技公司。
2015年3月18日,裕航装备公司与恒拓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裕航装备公司购买恒拓科技公司55MN感应加热炉一套,合同价款为98万元。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5天,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供方延期交货,每日承担合同标的5‰的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付款方式:货物到达需方现场后支付30%(29.4万元)的货款给供方;设备安装完毕需方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二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50%(49万元);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10%(9.8万元);质保金10%(9.8万元)确认质保期内无问题,在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后无息付清。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对设备的技术参数、运输方式、供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卖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之内交货至供货地点,供货时间延迟15日内,每日按货物总款的0.1%罚款;超过15日以上每日按货物总款的0.3%罚款,罚款额最高为货物总价的5%,超过5%时视为供方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恒拓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至8月22日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供货完毕,2015年10月验收设备。裕航装备公司未支付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
2015年6月10日,裕航装备公司向恒拓科技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1.55MN感应加热炉应于2015年6月1日前交货,但已逾期交货十多天,请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55MN感应加热炉。2.恒拓科技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解决36MN感应加热炉质量问题。请完善36MN感应加热炉遗留问题,否则将36MN感应加热炉作退货处理。2015年6月17日,恒拓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称“上述函件已收到,36MN感应加热炉及55MN感应加热炉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承诺:1.36MN感应加热炉改造方案于7月1日前完成,具备稳定生产条件,达到使用要求,如无法稳定使用,裕航装备公司可要求无条件退货。2.55MN感应加热炉于7月17日前交货,如延期交货,买方可要求终止合同,我方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
2015年10月16日,裕航装备公司给恒拓科技公司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内容为:经我公司组织,对贵公司供货的36MN感应加热炉设备进行验收。通过试生产及相关部门反映,贵公司上述设备功能基本正常,达到相关产品设计任务的要求,能够满足生产需要,安装调试验收阶段合格。同日双方对36MN感应加热炉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设备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15年9月28日双方对36MN感应加热炉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以下问题,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由恒拓科技公司择日对以下问题尽快处理,于2015年12月30日前处理完成。1、出料机械手械爪轴断(已处理);2、齿轮箱漏油、同步带轮和被动带轮不在一条线上;3、A、B炉六区电容器不能用二区(更换两个电容器);4、A、B炉料缸经常卡阀(待确认);5、B炉端面温针陶瓷底座坏需改造成绝缘板;6、机械手速度太慢需调到快速(待优化);7、测温针经常损坏化棒严重(已提供六套设备)。
2015年12月10日,恒拓科技公司向裕航装备公司发函称,对36MN感应加热炉项目因历史原因给裕航装备公司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希望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98万元抵扣36MN感应加热炉已付货款101.5万元,并派员到现场将36MN感应加热炉全套设备拆除运回公司,双方再无任何经济责任纠纷。希望裕航装备公司考虑此处理方案。2016年1月11日,裕航装备公司将36MN感应加热炉拆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诉讼双方的诉辩请求,双方均对55MN感应加热炉合同的履行问题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继续履行36MN感应加热炉采购合同。36MN感应加热炉交货安装后,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协商未果。2015年12月10日恒拓科技公司向裕航装备公司致函对36MN感应加热炉项目因历史原因给裕航装备公司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希望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98万元抵扣36MN感应加热炉已付货款101.5万元,并派员到现场将36MN感应加热炉全套设备拆除运回公司,双方再无任何经济责任纠纷。该函应视为恒拓科技公司为解决36MN感应加热炉合同争议,向裕航装备公司发出的要约。裕航装备公司虽未书面或口头回复,但其2016年1月11日将36MN感应加热炉拆除的行为,应视为以行为作出的承诺。因此双方对解除36MN感应加热炉购销合同及将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98万元抵扣36MN感应加热炉已付货款101.5万元抵消已达成合意。恒拓科技公司继续履行36MN感应加热炉购销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双方已对55MN感应加热炉设备款98万元抵扣36MN感应加热炉已付货款101.5万元抵消已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判决三、四、五项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项;
二、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三、四、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8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8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8元,共计4846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拓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裕航特种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各负担24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金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