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民初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长永,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系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成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系该公司法务专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东,系该公司兰州办事处销售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6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威、李养红,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春、孙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诉称,2016年9月9日,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采购供货合同》,由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供应气相色谱仪等设备,设备价款为143.93万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设备(产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一次性完成交付。”合同还约定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货,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有权书面通知终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供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采购的设备,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依据供货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2月8日向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因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延迟供货的违约行为,给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申请法院判令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损失12954元。
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陈述不属实,供货合同签订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采购设备(产品),但是其中有一些特殊产品存在新旧产品的替换,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沟通确认,但期间一直没有得到答复,导致供货延迟,故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对于货物的延迟也存在一定责任。现我们其他货物已经准备好,但是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解除合同致使设备积压,对我们也造成了损失,故申请法院驳回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诉讼请求,并支持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一些产品存在特殊性,为保护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利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便多次发邮件向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确定是否更换固定蜡的有关问题,但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一直未给出书面答复,等待答复的同时,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预向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先交付其他产品时,但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一次性交货为由拒绝接受部分产品,导致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交货日期延迟,现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解除合同致使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购置的设备无法出售,给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90100元,故申请法院判处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承担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90100元。
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辩称,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时是以CIRAK固定蜡投标,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固定蜡为CIRAK固定蜡,故反诉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该固定蜡的义务,在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询问是否更换产品时,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已经及时告知不予更换,故不存在因协商导致反诉人延迟交货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一次性交付货物,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预分次供货的行为亦属于违约行为,故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在解除条件成就时通知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对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我们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发给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发改办文件各一份,证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设备(产品),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已向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延迟交货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也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向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招标代理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设备,其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给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造成损失12954元的事实,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只说明按规定标准下浮40%收取招标服务费,并未出示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虽未能提供相应正规收据、发票证明损失数额,但其出示的招标服务费证明能印证其应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武威电信公司通话记录;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电话内容记录。证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交付设备(产品),经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电话催告交货,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未交付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采购的设备(产品),导致交货日期迟延的事实。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称通话记录不能说明双方协商的内容是否更换固定蜡,且电话内容记录系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自行书写,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话记录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武威市林科院电话记录,系该院内部的工作记录,但客观反映了与被告联系供货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4.公证书一份,证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假招标的嫌疑,致使货物不能按期交付的事实,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称经过几轮的验证,已经说明我们参数符合要求,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确已经验证符合参数要求,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5.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标服务费付费凭证一份,证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19832.3元的事实,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称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竞标方不应支付这个费用,且凭证没有银行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付款凭证系银行电子凭证,明确注明中标服务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6.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货合同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共花费190100元,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称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设备的花费,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7.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购买固定蜡的来往邮件,证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班牙购货进行过沟通的事实,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对邮件本身无异议,但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邮件可以看出其早已在11月3日,向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询问前就从上海供销商处购买了固定蜡,故不存在我方答复迟导致延迟交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邮件不能证明损失系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8.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中标产品质疑材料一份,证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主观上就不愿意用我们设备,致使交货延迟的事实,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称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便已经说明有合作的意愿,不存在主观不愿意用其设备的情况,本院认为,质疑材料于本案反诉主张的损失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签订了《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采购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由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给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供应气象色谱仪等设备,设备价格为143.93万元。供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所有设备(产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一次性完成供货,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有权书面通知终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0日,因固定蜡的特殊性可以进行更换,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协商是否更换时,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明确表示不予更换,要求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供应招标文件中的CIRAK固定蜡,但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产品)。2016年12月8日,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于向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供货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合同,但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其他设备采购齐全。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要求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招标而支付的招标费12954元。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主张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解除合同致使被告采购的设备闲置,造成经济损失190100元,请求法院判处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给付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费190100元。
本院认为,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科研仪器设备采购项目采购供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虽就固定蜡是否更换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协商,但在接到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不予更换的答复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5日内一次性完成供货,同时,还约定逾期交货原告有权书面通知终止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交付设备,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则其有权解除合同。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给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造成的损失,即招标费12954元。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在供固定蜡的问题上与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多次协商未予答复,且又拒绝接受部分产品造成其迟延供货,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产品固定蜡的标准、型号等技术参数,按合同供货即可,且也明确约定一次性完成供货,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1901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供货武威市林业科学研究院有权书面通知终止供货合同,故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招标损失费1295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永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管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