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4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北路58号院1072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淑娟,女,1978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蓉蓉,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7号东小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成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淑娟、被上诉人华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尔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15日,我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物业公司支付2万元,该2万元原本是为我方职员张×支付物业费。但在2014年5月张×与物业公司之间物业纠纷争议案中,物业公司承认2006年收到华尔达公司2万元,但不认可是华尔达公司为张×支付的物业费。据此,我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物业公司返还华尔达公司2万元。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我方没有获利。华尔达公司所付的2万元是为一个业主潘×支付的装修保证金,我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事后已经归还业主。二、我方收取2万元有法律依据,即不存在不当性。1.支票是潘×拿来支付装修押金的,华尔达公司不承认认识潘×,自述是给张×支付物业费,但是业主向我方大额付款理由无非有二个,一个是支付物业费,一个是支付装修押金,但之前判决已经确认非支付张×物业费,故支付理由只有装修押金。2.之前物业纠纷中张×提交了9517元物业费的收据,个人刷卡都要收据,那么无论金额还是财务会计各个方面均更加严格的公司对其出具的转账支票,居然不要发票,甚至收据也不要,实在令人匪夷所思。3.华尔达公司称2万元系为张×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物业费,我方给予了优惠。假设为真,正常的话华尔达公司无论是发票还是收据都要把此优惠及缴费时间段用文字固定。4.我方提供规范的记账凭证,华尔达公司却没有提供会计账本,其2万元如何做账?华尔达公司提交的存根原件,没有胶水粘过的痕迹,应该是没有入账,再次违背财务制度。我方记账凭证书写的“银行存款”是会计科目,从银行账户中支取,无论是否是公司转账支票,都可以计入此科目。5.物业费案件中,法官询问张×是否拖欠物业费,电话中张×认可欠费事实并表示希望协商解决。华尔达公司证据漏洞百出,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常理、常识及正常的思维逻辑,我方证据形成完整、充分的证据链条,证明力、可信度明显大于华尔达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华尔达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物业公司支付2万元。
华尔达公司提交转账支票银行底单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往来户明细表欲证明该笔款项原系为张×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华尔达公司为案外人潘×支付的装修押金并已退还业主潘×,并提交记账凭证、押金收据、押金退还收据欲以佐证。
一审另查,本案物业公司曾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到该院起诉案外人张×索要2006年11月10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28054元。张×提交2006年8月15日转账支票欲证明已交纳前述期间物业费。该院(2014)朝民初字第13543号判决以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2万元为物业费为由判决张×向本案物业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物业费。张×不服(2014)朝民初字第13543号判决,上诉至本院,经(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公司提交《佳境怡园装修指南》、装修流转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潘×装修押金的收费标准及潘×、潘×1是房屋共同共有人。
物业公司提交其2006年8月30日记账凭证(第0161号)、2006年8月15日进账单、2006年8月22日潘×2万元装修押金收据记账联、2006年8月30日记账凭证(第0147号)、2006年8月22日潘×2500元装修押金收据记账联欲证明潘×用华尔达公司出具的银行转账支票支付业主负担的2万元装修押金。物业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簿中2006年8月30日记账凭证(第0161号)紧邻2万元进账单。2006年8月22日潘×2万元装修押金收据记账联中记载“今收到432菊3B潘×交来装修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黄,交款人潘×。
物业公司提交2007年4月19日支出凭证、2006年8月22日潘×2万元装修押金收据联、2006年8月22日潘×2500元装修押金收据联欲证明收取潘×的装修押金已全部退还。支出凭证记载“支付432装修保证金(潘×)领款人潘×1”。
物业公司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张×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物业费收据复印件欲证明约定物业费半年交纳一次,一次性交纳3年不符合常理;物业服务委托期限在截止到2008年11月9日,张×在期限截止后多交一年的物业费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双方确认华尔达公司以转账支票向物业公司支付2万元事实,对于支付理由各持一词,物业公司作为款项收取方应举证证明收款理由。物业公司主张潘×用华尔达公司转账支票支付装修押金2万元,但对这一事实,在转账支票底单及物业公司会计账目中均无明确说明,尤其是装修押金记账联中对于支付形式无任何记载,该院难以确认转账支票与潘×支付装修押金的关联性,故对于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中已判定该款项非用于支付业主张×物业费,物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占有该2万元的合理根据,故对于华尔达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华尔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不当得利的处理意见,华尔达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当对物业公司实际取得利益以及取得利益的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物业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华尔达公司主张2万元为物业费,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本次诉讼中,就该2万元的真实用途未能举证证明,仅提交支票底单复印件、支票存根(未装订在账册中)、2万元的银行往来户明细表。虽然支票存根上记载“物业费”,但该内容为华尔达公司财务作帐的记载,不能证明实际用途。华尔达公司既未提交张×签字领取款项的支出凭单或支票存根,亦未提交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物业公司履行了补充举证责任。物业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华尔达公司支付的2万元是潘×向物业公司支付的装修押金,且该押金已退还潘×。
华尔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13543号判决、(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12号判决、转账支票底单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往来户明细表、《佳境怡园装修指南》、装修流转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2006年8月22日装修押金收据记账联、支出凭证、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因此受到损失。本案中,华尔达公司主张其以转账支票向物业公司支付2万元,该笔款项为华尔达公司职员张×支付的物业费,但在张×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一案中,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笔款项物业公司应予返还。物业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潘×支付的装修押金,提交《佳境怡园装修指南》、装修流转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2006年8月22日装修押金收据记账联、支出凭证、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等证据。因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显示与本案涉及的转账支票的关联性,故对于物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尔达公司要求物业公司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潘×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潘×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物业公司申请追加潘×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佳境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
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