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101行初218号
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1层105。
法定代表人戴成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萌,女,汉族,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108号。
法定代表人于鸷隆,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郑伟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干部。
第三人张银在,男,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科贸公司)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银在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9日采取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尔达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萌,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参加了线上庭审。第三人张银在庭前提交书面申请,申明放弃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21〕1010777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责缴通知),主要内容为:张银在在华尔达科贸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自2005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该行为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华尔达科贸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为张银在补缴住房公积金共计44 968元。
原告华尔达科贸公司诉称,自2010年7月起至2020年8月止,张银在公积金账户的全部累计金额(包括个人承担部分和公司承担部分)均由原告实际缴纳,应由张银在个人缴纳的公积金部分也是由原告为其垫付代缴的,垫付金额共计人民币41 302元。可见原告已为张银在足额缴纳了应缴的公积金。被告在被诉责缴通知中认定原告未足额为张银在缴纳其在职期间的公积金与事实不符。原告为张银在实际缴付的公积金已超过应承担部分的数额,不存在补缴的情形,被诉责缴通知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责缴通知。
原告华尔达科贸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诉责缴通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关于我公司为张银在垫付公积金的情况说明》;
3.第三人的工资明细表。
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为第三人垫付了公积金个人部分,故不应该责令原告为其补缴。
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公积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投诉后,经立案调查,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行政法规规定,计算出原告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共计44 968元。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9月2日作出被诉责缴通知,并于次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为职工开户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应为第三人足额缴纳2005年1月至2020年10月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原告提供部分工资明细且与社保稽查数据一致,经查询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并与工资明细对比,原告只缴纳了单位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存在单位部分与个人部分均由原告缴纳的情况。因此,公积金中心将社保稽查数据作为缴费基数,计算出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综上,被诉责缴通知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投诉内容和投诉请求;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3.《离职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4.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社保稽查数据,证明第三人社保稽查情况;
5.《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证明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6.《案件审批表》,证明立案过程;
7. 《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证明公积金中心已告知原告立案情况和举证权利;
8.《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因原告需要调取投诉人工资记录,故延长办案期限;
9.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第三人劳动合同书及部分工资明细;
10.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第三人关于原告举证材料的相关情况;
11.住房公积金执法补缴明细表,证明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计算过程;
12.被诉责缴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依法责令原告改正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三人张银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参诉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被诉责缴通知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张银在与华尔达科贸公司于2004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29日,张银在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投诉,要求华尔达科贸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了身份证、《离职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等材料。经审查,公积金中心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并于次日向华尔达科贸公司邮寄送达《立案、调查和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接受调查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华尔达科贸公司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调取张银在的工资记录,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公积金中心准予其申请后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了本案的办理期限。后华尔达科贸公司提交了《关于我公司为张银在垫付公积金的情况说明》及张银在的工资明细。公积金中心经过调查,认定华尔达科贸公司所主张的为张银在垫付了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的事实不成立,遂依据张银在的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明细及《离职证明》,确定其与华尔达科贸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核算出上述期间华尔达科贸公司欠缴其住房公积金共计44 968元。2021年9月2日,公积金中心作出被诉责缴通知,并于次日直接送达华尔达科贸公司。华尔达科贸公司不服被诉责缴通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履行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知,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按时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对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华尔达科贸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在与张银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为张银在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张银在与华尔达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该公司没有按时、足额为其缴存2005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华尔达科贸公司应当为其补缴。在公积金中心对本案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张银在和华尔达科贸公司分别向该中心提交了张银在的社保稽查数据及部分工资明细,公积金中心经比对,确定双方提交的材料中关于张银在的工资数额的数据一致。故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材料中的工资数据,计算出张银在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并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华尔达科贸公司应当为其补缴的公积金数额,作出被诉责缴通知,该行为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华尔达科贸公司所持先前为张银在垫付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部分,故现无需为其补缴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据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及单位缴存部分的缴存主体均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公积金的个人缴存部分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公积金中心无义务也无能力区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系单位垫付还是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且无论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是单位代扣代缴还是由单位自行垫付,都不能成为单位不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本案中,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华尔达科贸公司为张银在垫付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存部分,张银在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即便如华尔达科贸公司所言,张银在的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系公司由垫付,也不能免除该公司足额为张银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华尔达科贸公司与张银在之间关于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是否为公司垫付的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被诉责缴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华尔达科贸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责缴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玮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宝琴
人 民 陪 审 员   索素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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