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122民初1486号 原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金37556元,违约金56334元,合计938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是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47556元,合同签订起10日内支付全部租金。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37556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因按每迟延1日支付0.5%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47556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结清租金。被告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剩余租金3755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755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6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现原告并未提供被告逾期缴纳房租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关于实际损失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缴纳房租损失为房租接收方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两年有余,本院支持被告主张的违约金3716.48元(37556元×4.75%÷12个月×2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37556元,违约金3716.48元,以上合计41272.48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吐哈油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