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6690号

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正无路北(华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81357637W。

法定代表人:丁文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飙,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03679366。

法定代表人:蔡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瑞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登记为(2019)浙0212引调5314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遂于2019年11月20日登记为(2019)浙0212民初16690号案件进行审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中公司诉请(变更后):被告宁波**瑞茵公司支付原告***正中公司货款24918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有交易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搪瓷釉料产品。原告按照甲方指定地点,将产品交付被告,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虽然和原告对账,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欠款。

被告宁波**瑞茵公司答辩称:双方对账后,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宁波**瑞茵公司尚欠原告***正中公司货款346485元。被告已实际付款200000元,现仅欠款1464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宁波**瑞茵公司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正中公司采购搪瓷釉料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宁波**瑞茵公司尚欠原告***正中公司货款346485元。被告宁波**瑞茵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15000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15000元,于2018年支付10000元,合计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正中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宁波**瑞茵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网上银行往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正中公司提供的物流运输单据、聊天记录、对账单,原告拟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又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11月29日分别发了镍下引等产品给被告,货值共102700元。截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18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认可蔡悍勇系被告宁波**瑞茵公司的采购经理,但原告提供的物流运输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已对账的货物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也未确认货款数额,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宁波**瑞茵公司盖章,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还需另行核实是否收到原告主张的之后的供货。关于该些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346485元及被告宁波**瑞茵公司在对账后陆续支付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的清偿顺序,被告宁波**瑞茵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是否系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金额。原告***正中公司认为双方长期存在交易往来,且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又多次供货,原告可以向被告宁波**瑞茵公司主张任一批次的货款。原告不急于催讨已对账的货款,被告宁波**瑞茵公司应优先支付对账后原告另行供货的货款。被告宁波**瑞茵公司认为其支付的200000元仅针对双方已对账的货款,原告主张的对账后的供货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要另行核实是否已收到之后的供货。本院认为,原告***正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对账后另行供货的货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对账后存在现款现货的交易习惯且被告的付款具体针对之后的哪部分供货。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先后顺序,故本院按照先债先偿的交易习惯,将被告宁波**瑞茵公司支付的200000元优先抵充截至2016年12月1日的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至于对账之后双方供货发生货款,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宁波**瑞茵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正中公司主张被告宁波**瑞茵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648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由被告宁波**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梦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