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与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1民初5475号

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正无路北(华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123681357637W。

法定代表人:丁文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彪,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058164390W。

法定代表人:于希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59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5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偿还日,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总计为63065.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订购镍下引、白下引、硼砂、氧化亚镍等材料,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7年8月7日进行对账,经过对账目的核对,双方在《对账函》中对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进行明确,被告所欠付的货款总额为465920元。但被告确认并签署该对账函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且被告对于其债务金额并无任何异议,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确认其欠付的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65920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被告对于其债务金额并无任何异议。

2、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四份(传真件),证明双方长期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交易往来,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霸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订购了镍下引、白下引、硼砂、氧化亚镍等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供货至霸州,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催促,2017年8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465920元。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经核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65920元并以465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正中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5920元,并以46592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被告廊坊博发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仰光

审 判 员  任建勋

人民陪审员  梁国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