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5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93-117号社区综合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孟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64号帝都大厦一层。
负责人:王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思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思敏,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允国,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玲,女,195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幸福,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强,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88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靳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冯会玲,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董思敏、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及原审被告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原审被告冯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各被上诉人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奇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新世纪公司系实际使用人,因为新世纪公司不能贷款,作为才以建奇公司名义贷款,所以应当由新世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建奇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借款由抵押物,出借人应当对抵押物先行受偿。张家港农商行收取复利、罚息违反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其其该项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张家港农商行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借款人就是建奇公司,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家港农商行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建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有权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另外,张家港农商行有权就逾期贷款收取复利、罚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允国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李幸福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新世纪房公司、舜元公司、董思敏、冯会玲、孙丽玲、柴强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家港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46004.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实际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二、判令建奇公司负担律师费43722元;三、判令张家港农商行对位于本市××路步行街××#××、105,3#-1-103,2#-1-105、107、204、303室的房地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享有对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同诉请的范围;四、判令新世纪公司、舜元公司、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对建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判令建奇公司、新世纪公司、舜元公司、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建奇公司(以下合同中为借款人)与张家港农商行(以下合同中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借字【2014】第(36328)号。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97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每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36328)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36328)号、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36328)号;根据借款人的要求,贷款人同意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户名: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号:80×××88);借款人应按期还本付息,特别是按照每笔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到期债务、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资金支付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36328)号;新世纪公司、舜元公司与张家港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保字【2014】第(36328)号;新世纪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36328)号。其中《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自愿为建奇公司对张家港农商行所负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张家港农商行享有建奇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97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及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方式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同时上述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本市××路步行街××#××、105,3#-1-103,2#-1-105、107、204、303室的房地产为建奇公司上述债务向债权人张家港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抵押担保范围同上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后,新世纪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位于本市××路步行街××#××、105,3#-1-103,2#-1-105、107、204、303室的房地产的他项权证,证号:徐房他证云龙字第××号,该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975万元。
2016年6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徐州云龙支行向建奇公司放款6000000元,并出具贷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贷款日期2016年6月16日,借款金额6000000元,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年息)6.3%,到期时间2017年6月15日。建奇公司在凭证的借款单位(个人)签章栏盖章。
2017年11月1日,张家港农商行与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指派丁涛、朱咏梅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农商行徐州云龙支行应支付代理费43722元。
一审庭审中,张允国称其没有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并申请对《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要求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已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虽然其认为自己在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应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张家港农商行已经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而建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应付利息,已属违约,故张家港农商行要求其偿还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新世纪公司、舜元公司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应对担保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中的保证人要求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的抗辩不能成立。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新世纪公司、舜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建奇公司追偿。同时,新世纪公司与张家港农商行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家港农商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但因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中明确记载了债权数额为975万元,故张家港农商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以975万元为限。
张家港农商行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437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张家港农商行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及律师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46004.17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律师费43722元;二、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就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徐州市××路步行街××#××、105,3#-1-103,2#-1-105、107、204、303室房屋在97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15元,由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思敏、冯会玲、张允国、孙丽玲、李幸福、柴强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建奇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建奇公司向张家港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建奇公司,而且张家港农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发放至建奇公司账户,建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建奇公司主张系新世纪公司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涉案借款实际发放至建奇公司账户,其是否将该笔借款工新世纪公司使用,均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张家港农商行的还本付息责任,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奇公司作为借款人,其系涉案借款偿还义务的最终承担着,其主张应当先由抵押物偿还债务后不足部分进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家港农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可以就逾期借款收取复利、罚息,对于建奇公司拒绝支付复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徐州建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