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清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昆明桑普阳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清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3民初8295号
原告昆明桑普阳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云南清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拓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联盟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娴,被告清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被告联盟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志达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金额以审计金额为依据,审计金额为1377644.01元,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7764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余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清拓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志达公司借用资质,故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联盟街道办通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债务加入,本院认为,被告联盟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愿意承担其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联盟街道办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告联盟街道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盟街道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志达公司与被告联盟街道办签订《迎南博会盘龙区2013年东二环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店招店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联盟街道办将位于东二环沿线的迎南博会盘龙区2013年东二环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店招店牌工程发包给被告志达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10%的尾款质保期满后支付。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志达公司将其从被告联盟街道办承包的迎南博会东二环路环境提升综合整治工程(联盟街道办事处段)太阳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金额以审计金额为依据,数量以实际安装计算,支付方式由发包方确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志达公司、联盟街道办及审核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涉案工程定案金额为1377644.01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志达公司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被告联盟街道办收取工程款10万元,并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志达公司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被告联盟街道办收取工程款20万元,并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确认共收到涉案工程款60万元。被告联盟街道办向被告志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838521.14元。 另查明:被告志达公司与被告联盟街道办签订的合同中除包含本案涉及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外,还包含了其他工程,被告联盟街道办在向被告志达公司支付款项时未区分每笔款项支付哪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迎南博会盘龙区2013年东二环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店招店牌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委托书、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施工签证、支票头、费用报销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桑普阳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7644.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被告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施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人民陪审员  宋丽华
书 记 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