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老武。
委托代理人李庆、郭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汉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
上诉人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理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盟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理三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是“本工程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竣工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工程虽交付使用但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审将“结算详情”上沈锡元签字认定为职务行为明显不当,沈锡元虽担任过公司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其未经过公司明确授权下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三、双方对工程款是否结算及结算金额存在明显分歧情况下,有权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但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四、原审对证据认定不公正。对于工程结算双方均提供了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原审判决只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不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且对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偷工减料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昆明盟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鑫兴汽车货箱加工厂”钢结构、土建、水电工程及其装修附属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上诉人否认工程经过结算完全是歪曲事实。2013年6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接手并将工程投入使用,同时委托相关工程结算单位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090305.98元,并将相关结算资料交给被上诉人,之后在新老股东财务移交过程中,沈锡元也将结算资料进行了移交。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的财务部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结算详情》,该结算详情是对已经完成的结算再次确认,沈锡元在上面的签字确认行为完全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对于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经双方结算的工程,上诉人再次要求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73273.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0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凤仪“鑫兴汽车货箱加工厂”钢结构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凤仪镇工业园区的凤仪“鑫兴汽车货箱加工厂”钢结构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加工车间(一)及综合厂房钢结构工程,场地、道路硬化部分,门卫室及其它相关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照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大理州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取费,钢结构加工车间(一)、综合厂房、场地硬化工程造价为197.188万元;办公室装修,室内、室外给排水,电气部分,化粪池、门卫等相关配套工程造价另详见后期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工程款于本工程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期支付,2013年3月底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次月支付20%;再次月支付20%,2013年6月支付25%,扣留5%作为保修金,质保一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提供合法票据及完善相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不计息退还给原告;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装修事项签订了《关于“三元二手车市场”装修所用地砖、卫生间墙地砖、卫生间蹲坑、水箱、钢质门、铝合金窗、吊顶的综合包干单价定价表》,对工程施工所用的相关材料的品牌、规格及综合包干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接手工程并投入使用,原告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被告。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经原告催收,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结算详情)》,明确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3090305.98元,同时记载被告方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28日分六次共计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1717032.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3273.48元。被告方原经理沈锡元(原法定代表人向家娥的丈夫)在该结算详情单上签字确认价款。此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173273.48元。2014年8月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家娥将其股权全部转让,随后被告公司内部办理了财务资料交接手续,被告公司原经理沈锡元作为监交人在《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交接事项。2014年9月2日,被告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本案结算问题,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结算详情)》,该份结算详情单上有被告方原经理沈锡元的签字,沈锡元当时的身份是被告公司经理,其签名是合法有效的职务行为。因此,确认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提出对工程造价评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虽未组织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73273.48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2014年6月28日,被告确认结算造价时双方对于工程尾款支付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73273.48元。二、驳回原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原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由被告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16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目录》、《三元公司凤仪二手车交易市场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2.《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文件目录(一)、(二)》,证实2014年9月上诉人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沈锡元作为原公司总经理已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全部移交给新股东肖虎。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属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沈锡元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后双方签订《关于“三元二手车市场”装修所用地砖、卫生间墙地砖、卫生间蹲坑、水箱、钢质门、铝合金窗、吊顶的综合包干单价定价表》沈锡元也代表上诉人一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结算详情)》能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结算详情》虽无上诉人公司印章,只有“情况属实”的沈锡元签字、签名和日期,但沈锡元在担任上诉人公司经理职务、同时是法定代表人向家娥丈夫身份期间,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在该项工程装修包干单价定价表上进行了签字,公司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其又在《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上以监交人身份签字确认交接事项,上述事实证明沈锡元是大理三元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结算结果进行确认,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沈锡元在结算详情上的签字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认为沈锡元未经公司明确授权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组织工程验收是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未经验收而将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上诉人认为未经竣工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工程经过双方结算,无须再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上诉人大理三元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娟
审判员 赵万石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杰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