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307号
原告***,男,苗族,1994年1月3日生,云南省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安,男,彝族,1945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87395543R。
法定代表人:邹汉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土堆社区第五居民小组安石公路旁厂房169号。
委托代理人邹正泰,男,汉族,1971年1月31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宽,男,白族,1977年3月18日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生,云南省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章堂波、王方,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文清,男,苗族,1966年7月15日生,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芷村镇扎租白村委会仓房坡村。
原告***诉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马文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正泰、李瑞宽、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堂波、被告马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员,2018年5月14日在为被告晋宁区倚阳路叁斗钢材市场A8厂房盟通钢结构公司做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被告***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2018年5月17日局麻下“phaco+IOL.os”术,因经济困难伤未痊愈,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休养。经云南红河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286天(以第二次鉴定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出院后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害医疗费5225.86元(已扣除被告***垫支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护理费45天×100元为4500元,误工费为2018年5月14日到2019年3月17日(定残的前一天),共计286天,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共计57200元;残疾赔偿金9862×20年×10%=19724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为1480元,营养费45天×50元=2250元,共计93399.8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是劳务分包关系,具体由***进行答辩。对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依据的我们没有意见,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我与第一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合同,经营管理安全事故由我处理,我与马文清也是分包关系,我分包过来的工程再分包给马文清,人员招录培训上岗都是马文清负责。原告是马文清招来培训上岗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原告起诉就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我招来的。另外,马文清是***的叔叔,双方有亲戚关系。我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叔侄关系,但是对此厂里人都知道。我今天也申请一名证人证明我与马文清的关系。原告受伤后我将原告送至医院,费用我也垫付了一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我。现被告已经伤愈返回来上班了。原告受伤是因为他本人没有带防护眼镜,原告在看别人做工的时候受伤的,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文清负责对工人培训,对此马文清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起诉马文清,但是因为双方有亲戚关系,所以原告才没有起诉马文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护理期间不合法,对定残日期也不应当以后面一份鉴定定残的时间计算,对交通费我方也不认可。
被告马文清辩称:***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没有与***签订任何的劳务分包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是跟***打工,工人的费用也不是我付,是***包吃包住。对于工资是按照工人上班的时间等汇总到***处,再由***向公司拿钱,再由我发给工人。是***说太忙了,让我帮忙发工资,我没有安全监督的义务,我也只是打工的工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也不认识字,我将事情经过都写在答辩状上了。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所诉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身份信息、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共三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检查已支付的费用;
证据四、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已支付的费用;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
证据六、出院证、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入院出院的时间;证据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诉讼往返两次出庭的包车费;
证据八、车辆通行车票共四张,证明已支付的高速公路过路费。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为我方提供劳务受伤的;对证据四因鉴定费用是我方支付的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只是参考依据,不是定案的依据,应当以实际查明的为准;对于证据七、八原告新提交的车票等证据因为已经过了举证期,故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我的质证意见与***的一致。
被告马文清质证称:我的质证意见与***的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内容形式符合证据客观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七、八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是我公司的分包人。
证人梁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们一起帮公司做工,我是分包负责人,工资是由公司直接发给我,我再发给手下的工人,按工作天数发放,工人工资按照做工天数计算,我的工资比工人的高一点。我跟公司是另行结算。公司结算只针对我,不针对工人,我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现在手下有8个工人,我个人是按照吨位计算工资。马文清和我们不是一个地方的人。我做的是电焊,马文清做打磨喷漆,马文清是打磨喷漆班组的负责人,我们做工是包工不包料,我们只提供劳务,工人我们自己找,安全事故自己负责。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我们不认可。
被告马文清质证称:证人说的不属实,我们不在一个厂房做工,我们干活时按照工期平分工资,我不是请小工干活,是与小工一起干活。证人只能证明他自己与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我与公司的关系,我与证人工作性质不一样。
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
本院对证人梁某的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马文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又将分包的工程擅自分包给被告马文清等人。马文清作为班组负责人召集人员做工,三被告均未对被招录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原告***是马文清招来的雇员,该车间主要做打磨喷漆的工作。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清理焊渣时被打磨下来的物品飞到眼睛里导致受伤。事发后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2900元医药费,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2018年5月17日局麻下“phaco+IOL.os”术,用去医药费8125.86元,其中原告自付了5225.86元,被告***垫支29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休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委托云南红河明城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原告的伤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后经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原告个人申请,与原告实际伤势不符,要求在法院的主持下重新鉴定并自愿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本院委托双方认可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评定为45天。
本案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中原告及三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相关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伤。本案中,原告***在做工过程中,明知该车间主要做打磨喷漆的工作,还未按要求戴防护镜和安全帽,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其受伤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马文清,马文清又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做工,被告***既无资质,也未进行上岗培训,监管不力,忽视安全生产,在本案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马文清对自己喊来的工人监管不力,忽视安全生产,应负一定责任。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马文清承担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马文清称没有与***签订任何的劳务分包合同,自己只是跟***打工,干活时按照工期与工人平分工资,是***让其帮忙发工资,其没有安全监督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只有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又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文清是叔侄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马文清是否有其它参与做工的人时,原告及被告马文清均不愿透露其它参与做工的人的信息,因此对被告马文清的该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参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作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为8125.8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5225.86元,被告***垫支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元;残疾赔偿金9862×20年×10%=1972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86天×200元=57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160.7元。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天。对原告主张以本院委托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为定残之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600元,已被告***缴纳。本院委托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原告的鉴定意见大致相同,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本院已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垫支2900元医药费因原告未起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522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9284、残疾赔偿金19724元、鉴定费2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733.86元由被告***承担60%,计币29840.31元;由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计币4973.38元;由被告马文清承担10%,计币4973.3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承担643.5元,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文清各承担107.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廖有翠
人民陪审员 杨学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青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