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尚义街213号3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621960B。
法定代表人:黄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918号办公楼2-1至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6533XG。
法定代表人:张洪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宝璋,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菱,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宝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宣判后,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诉称垫付的“平整场地费用、开工典礼费用”已经由云南博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管理费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过。被申请人所谓的垫付招投标费用系苏安向黄志龙借款支付,并且该笔款项已经由申请人归还黄志龙。被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12月27日由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代垫协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6月1日由五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金额为96762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096538)是案外人“昆明市五华区恒信金属构件厂”向“云南鼎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9964.73元的工程款。苏安的特殊身份对其制造、编造证据提供了便利。本案多个证据真实性存疑,法院对此应予审查。二审已经认定:2010年4月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李明锡,负责人变更前的责权利由被申请人承继,变更后的责权利由保山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本案是否应该查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在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注:原文如此),如果是变更后是否应该追加保山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鑫泽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正确,建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虚构事实、无中生有,应承担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孔 斌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王桂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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