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民辖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尚义街213号3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918号办公楼2-1至2-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不完全是履行合同,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过任何协议,故也没有一审裁定所说的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昆明市盘龙区系合同履行地,二上诉人的住所地亦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辖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3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