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6492号
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918号办公楼2-1至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系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尚义街***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云01民终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帮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681235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617249.30元,共计1298484.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具备资金,被告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原告没有资质。故,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的第二条“双方责任和权力”的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负责项目落地、资金筹措等工作,资金帐户由公司设立,双方按公司章程进行管理”。“甲方对项目实施的成效负责,乙方对项目的可靠、可行性及资金的到位负责”;第三条:“双方利益分配:甲方持股比例为40%。乙方持股比例为60%(其中考虑乙方(即原告)在前期工作中发生的一些费用)利益分配按项目结算,一单一清。……”。原、被告共同对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竞标,并成功中标,原告从报名准备材料直至项目开工典礼期间,共计帮被告垫付招、投标费用417660元,平整场地费128613元,开工典礼费用96762元,开工典礼参会人员费用38200元。此后,因被告建成公司将标转给其他公司,被告一直找种种借口和理由不与原告对账,恶意拖欠原告替其垫付的款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恶意占用原告资金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倍的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过由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原告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次,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2日的投标具体情况,未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投标具体情况、借款代垫协议、收据、发票,未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发票,未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活存明细账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发票(代码:253000820122)及收据、收料单、挖机收据、装载机收据、挖机租用费,未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调查令、活存明细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发票(代码:253001003087),未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开发能力,原告具有项目来源及融资能力,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告在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内部成立第一项目开发部,独立开发业务,对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负责。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前期手续申报和项目具体操作工作,原告负责项目落地、资金筹措等工作。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40%,原告持股比例60%,利益分配按项目结算,一单一清,分配比例按双方各自持股比例。原告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盖章,***作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签字,**作为原告法定代表签字。2009年12月17日,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开发能力,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具有项目来源及融资能力,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同意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内部成立第一项目开发部,独立开发业务,对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负责。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前期手续申报和项目具体操作工作,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项目落地、资金筹措等工作。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40%,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持股比例60%,利益分配按项目结算,一单一清,分配比例按双方各自持股比例。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盖章,***作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签字,**作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签字。2010年2月25日,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现达成补充协议,利润分配变更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税后净利润分配,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比例50%,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比例50%。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盖章,***作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签字,**作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签字。2010年4月3日,原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前的责、权、利由原告承继,变更后的责、权、利由保山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聘请原告作为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人。
经审查,被告***曾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其一,凡当事人提出的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均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义务和责任,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属于自认规则的范畴,并不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其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发生作用,此处的待证事实系指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间接事实或者辅助事实真伪不明只有反射到要件事实之上,致使要件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发生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本案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分析:第一,原告主张垫付的金额属于对己有利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原告应当负有其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事实;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仅是约定一单一清的分配方式及利润比例,未对具体的项目履行中的金额进行约定;第四,从合同法层面来看,合同生效后产生合同约束力,本案中的合同约束力仅是对分配方式和利润比例进行约定,而未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进行约定。综合上述四方面,本院认为,在双方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原告应当就其提出有利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后果。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仅对分配方式和利润比例进行约定,不涉及具体的工程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被告辩称中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相应的事实来计算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以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63元,由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汝秀
人民陪审员魏琪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