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918号办公楼2-1至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尚义街213号3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偿还代垫款460962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款项共计1050993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两笔费用,招标代理费355500元、投标资料费2500元、咨询费6200元、会场布置费96762元,共计46096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590031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代垫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帮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681235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617249.30元,共计1298484.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开发能力,原告具有项目来源及融资能力,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告在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内部成立第一项目开发部,独立开发业务,对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负责。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前期手续申报和项目具体操作工作,原告负责项目落地、资金筹措等工作。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40%,原告持股比例60%,利益分配按项目结算,一单一清,分配比例按双方各自持股比例。原告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盖章,***作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签字,**作为原告法定代表签字。2009年12月17日,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开发能力,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具有项目来源及融资能力,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同意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内部成立第一项目开发部,独立开发业务,对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董事会和董事长负责。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负责开发项目的前期手续申报和项目具体操作工作,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项目落地、资金筹措等工作。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40%,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持股比例60%,利益分配按项目结算,一单一清,分配比例按双方各自持股比例。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盖章,***作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签字,**作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签字。2010年2月25日,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现达成补充协议,利润分配变更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税后净利润分配,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比例50%,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比例50%。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盖章,***作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签字,**作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签字。2010年4月3日,原告、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及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前的责、权、利由原告承继,变更后的责、权、利由保山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聘请原告作为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人。经审查,被告***曾为被告建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建城公司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比例、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合作开发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也未明确在合作中垫资的处理方式。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建城公司合作开发了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而被告建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在该项目中垫付的款项,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有实际参与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且实际垫付了款项共计681235元。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方,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在其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建城公司偿还款项681235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在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系被告建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而***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与原告未有支付上述款项681235元及相应利息的约定,故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陈述涉案款项681235元的支付系在2009年,即至迟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1月1日其计算,但原告自2016年5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主张该部分权利,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证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标公司,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房完工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中标通知书无法确定真实性,《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工程的承包方。经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上能够与在卷的投标材料、保证金发票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案件事实遗漏认定:“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开发资质,借用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1月22日,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确定投标情况一份,载明根据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协商同意垫支项目开展工作的所有费用,项目完成后进一步核实还款。2009年11月24日,甲方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借款代垫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云南中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公告要求,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开标之日起,乙方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甲方代垫的100万元返还甲方账户,若乙方逾期未还款,需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次日,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代垫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云南中汇投标有限公司2009年经实房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010年1月18日,云南中汇招标有限公司向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到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纳的招标代理费355500元。2010年1月19日,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到保证金还款644500元。2011年6月1日,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垫经适房开工会场垫付布置费96762元。昆明市五华区房产管理局出具市建中2009121264号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经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标后,昆明市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招标,确定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五华区2009年经济适用房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以及案涉项目开展工作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在卷的借款代垫协议、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云南中汇招标有限公司向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合理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其中的644500元上诉人已收到还款,剩余的355500元未予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借款代垫协议已明确约定“开标之日起,乙方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甲方代垫的100万元返还甲方账户”,虽该协议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结合云南中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标代理费发票中载明的付款人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情况来看,已足以表明上诉人相信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具有代理权代理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据此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其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借款代垫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双方需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的垫付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应按约定从开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诉人代垫的100万元返还甲方账户。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来看,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标,据此2009年12月25日之前应视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代垫保证金的最后日期。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予返还355500元,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借款代垫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的约定并未明显超过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返还35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上诉人诉请的投标资料费2500元、咨询费6200元、会场布置费96762元,从上诉人提交的会场布置费发票、收据,以及向中信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可以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了会场布置费96762元,根据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共同确定投标情况的约定,案涉五华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已于2012年12月30日完工,现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对于该款双方并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该款从2016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之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投标资料费2500元、咨询费6200元,上诉人提交证据未能有效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来看,双方合作开发业务,上诉人负责项目落地、资金筹措等工作,双方按持股比例进行利益分配。根据该协议约定,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保证金以及会场布置费是上诉人基于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垫付,但从在卷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实该份协议已终止或解除,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益分配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之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保证金355500元、会场布置费96762元尚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现上诉人要求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债务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保证金35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会场布置费967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3元,由上诉人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17元,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3元,由上诉人昆明鑫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17元,被上诉人昆明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5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希
审判员**
审判员*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