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1521号 原告:**,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钜庭路1279号。 法定代表人:**苹。 被告:***,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五富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自强,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王自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王自强参加诉讼,于2022年8月18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合肥XX集团二次供水泵房设备维护保养(含监控)及水箱清洗消毒项目发布招标信息。因原告长期在合肥从事供水工程施工,王自强(被告***公司合肥代理商)得知此事找原告商量,表示可由被告***公司参与投标,如中标,原告可与其共同参与分包施工。经王自强沟通,被告***公司同意参与投标,要求原告和王自强垫付本次投标保证金,原告通过王自强转发的被告***公司指定账号将投标保证金转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付款户名:**,付款卡号:XXXXXXXXXXX********)汇款500,000元给被告***(卡号:XXXXXXXXXXX********,开户行: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支行),并在汇款附言写明:合肥XX集团二次供水泵房设备维护保养及水箱清洗消毒投标保证金。投标过程中,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海XX公司投标业绩虚假,被告***公司书面放弃案涉项目中标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安徽XX有限公司不退还***公司交纳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要求***公司退回保证金,并多次通过王自强与被告***公司沟通协商,要求退回保证金,但***公司不予答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退还500,000元及其利息。因被告是受委托去参加的招投标,都是按照原告及其第三人的要求所做的标书,方案是原告提出来的,且被告已经告诉其金额是不对的,系原告自身造成保证金没收的后果,对于这个招投标失败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还要保留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王自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合肥XX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合肥XX集团二次供水泵房设备维护保养(含监控)及水箱清洗消毒招标信息。原告通过第三人王自强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双方商定由被告***公司参与投标,如中标,原告可与其共同参与分包施工。同时,***公司要求原告垫付本次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王自强转发的***公司指定账号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转给被告***。投标过程中,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认定海XX公司投标业绩虚假,并于2021年9月8日作出《关于对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被告***公司书面放弃案涉项目中标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安徽XX有限公司按约不退还***公司交纳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要求***公司退回保证金,并多次通过王自强与***公司沟通协商,要求退回保证金,但***公司均不予答复。双方就保证金的退还争执不下,遂涉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无相关招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参与合肥XX集团二次供水泵房设备维护保养(含监控)及水箱清洗消毒招标,该行为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公司间的合同无效。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已对***公司作出处罚,招标代理机构亦按约不退还500,000元投标保证金,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笔保证金目前无法追回予以确认,故本案实际损失为500,000元。对于原告而言,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招投标资质,但仍以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以被告名义投标,其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公司而言,其同意原告以公司名义投标并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亦违法,且不遵守招投标规定提供虚假业绩,导致5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没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公司承担损失的60%,其余由原告自负。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公司并未实际占用资金,且该款项系被第三方没收,属于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收款账户收取了该笔保证金,且保证金最终上交并未由***占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被告上海***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 亚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