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民初9125号
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苹。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如皋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发票、承兑汇票等证据中载明的相对方均为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其需要诉讼的被告为南通富盛置业有限公司,其也未查询到如皋市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上海海德隆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葛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