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22民初100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711224327。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0810610610。
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商铺**,注册号530111100011255。
法定代表人:吴万昆。
被告:六盘水鑫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五十米大街旁金华大酒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050826345G。
法定代表人:何海波,六盘水鑫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昌,盘州市胜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2。
被告: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5993510412。
法定代表人:李力,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394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被告: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信用代码115202000094658593。
法定代表人:陈再仁,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10000011368973。
法定代表人:李英春。
原告***与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九洲公司”)、六盘水鑫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杰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腾公司”)、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被告鑫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宏昌,被告红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九洲公司、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中晟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云南九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2347.9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10963.50元,以上合计573311.48元;2.判决被告鑫晟杰公司、红腾公司、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中晟路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是“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工程B幢1、2幢号”的业主,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该投资项目发包给贵州省盘县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又将“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四层)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鑫晟杰公司和中晟路桥公司。2012年8月29日,云南九洲公司与鑫晟杰公司就“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四层)建设施工”签订了《工程合同》,云南九洲公司又将“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工程B-1幢钢结构、B-2幢楼层板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2013年4月2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17日云南九洲公司与***做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452347.98元。云南九洲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9万元工程款,尚欠462347.98元未支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本案中所施工的工程为大型钢结构工程,鑫晟杰公司无施工质资,该工程是鑫晟杰公司借用中晟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云南九洲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被告鑫晟杰公司、红腾公司、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中晟路桥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鑫晟杰公司辩称,1.原告***将鑫晟杰公司列为被告为滥用诉权,原告与被告云南九洲公司之间形成的协议,协议双方是***和云南九洲公司,双方之间的协议与鑫晟杰公司无关联性。根据合相对性,鑫晟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给付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故鑫晟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鑫晟杰公司不享有诉权,原告要求鑫晟杰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鑫晟杰公司与云南九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鑫晟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未拖欠云南九洲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告***与鑫晟杰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鑫晟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红腾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是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发包给鑫晟杰公司,红腾公司仅仅作为代付工程款主体,红腾公司与鑫晟杰公司未签订合同,与中晟路桥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红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红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2016年5月3日完成审计,红腾公司按照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鑫晟杰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云南九洲公司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在云南九洲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红腾公司的请求。
云南九洲公司、中晟路桥公司、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标准厂房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四层)工程合同,基建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汇总表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结算书中加盖了云南九洲公司的印章,且该公司未到庭,应视为该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予以采信。承诺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投诉回复、红腾公司回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30日,红果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鑫晟杰公司(乙方)签订了《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新区)标准厂房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两河新区旧铺规划区标准厂房工程按合同约定以“投资+施工”的BT建设模式交由乙方投资建设,乙方自筹项目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管理,项目建成验收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后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约定方式回购并支付回购款;第二条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红果××村,工程内容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210000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厂房主体及配套附属工程,工程投资额约31500万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保修期、回购价计算、履约保证金及付款担保等内容。2012年8月29日,鑫晟杰公司与云南九洲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云南九洲公司根据鑫晟杰公司所提供的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图纸±0.00以上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包括A1.A2.A3,B-1.B-2.B-3,C-1.C-2八幢,每栋四层。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及施工安全、违约责任、付款时间及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后云南九洲公司又将所承包的B-1、B-2幢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20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月17日云南九洲公司与***做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452347.98元。原告***认可云南九洲公司仅向其支付了99万元工程款,尚欠462347.98元未支付。
另查明,红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施工完毕后,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红腾公司回购该标准厂房,现已回购完毕。被告红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2016年11月9日,云南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昆出具承诺书,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10份完工,鑫晟杰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不再欠云南九洲公司工程款。云南九洲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具备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贰级,非标准设备制作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支持;2.被告鑫晟杰公司、红腾公司、红果开发区管委会、中晟路桥公司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云南九洲公司承包了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无相应资质,双方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属无效协议,但***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工程也已验收并由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安排红腾公司回购,被告云南九洲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达成的合意,云南九洲公司应按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结算的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书中,载明云南九洲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52347.98元,而原告自认结算后支付过99万元,尚欠的工程款为462347.98元,被告云南九洲公司未出庭应诉,应以原告自认尚欠的工程款462347.98元作为云南九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判决云南九洲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47.9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云南九洲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前述费用,双方无单独约定,不予支持。
对于连带责任问题。鑫晟杰公司作为本案BT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鑫晟杰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中,红果开发区管委会将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的标准厂房交由鑫晟杰公司投资建设,双方签订的是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而BT模式,合同中已明确作出约定,是由鑫晟杰公司自筹项目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建完后由红果开发区管委会按合同约定回购,在BT模式下,鑫晟杰公司自筹资金对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进行建设,鑫晟杰公司实质上已成为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的建设方,因此,在BT模式下,并不要求鑫晟杰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鑫晟杰公司可将要建设的项目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而鑫晟杰公司与云南九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将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3#地块标准厂房整体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鑫晟杰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系借用中晟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前述被告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前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红腾公司,并非红果经济开发区两河工业园区**地块标准厂房施工过程中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红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2347.98元。
二、被告六盘水鑫晟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盘州市红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4元,由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35元,原告***承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再武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