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石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章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恋。
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4幢1单元1层商铺33室。
法定代表人吴万昆。
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明英、贺巧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永、路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商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8000立方米的混凝土,单价为350元/立方米。被告指定冯仁德、车建中负责确认签收货物。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除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由违约方违约而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6069.5立方米的混凝土,2013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34?817.5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货款1?200?000元,现尚欠货款934?817.50元,并由被告指定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4?817.50元,支付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452?451.67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623.21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时止。二、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货物单价为350元/立方米,自密免振每立方米增加15元,在完成结算手续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并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因主张债权支付的代理费和诉讼费。3、《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817.5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45?000元。
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州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中混凝土标号为C30的混凝土单价为350元/立方米,自密免振捣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被告于结算手续完成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工地指派冯仁德、车建中负责确认收货数量。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134?817.50元的各种型号的混凝土,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817.5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0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34?817.50元及违约金。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的《商砼(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4?817.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4?8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日利率0.068%(6.15%÷12个月÷30天×4倍≈0.06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付清货款,由于被告未在此期间内付清货款,应自2013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共计72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58?958元??(934?817.50元×0.068%×722天≈458?95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2?451.67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每日623.21元计算,为日利率0.067%(623.21元÷934?817.50元×100%≈0.067%),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日利率0.068%,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规定,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货款934?817.50元。
二、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县建安商砼水泥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的违约金452?451.67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0元,由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