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02执异19号
申请人: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大冲工业园区泛亚物流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5241945X。
法定代表人:杨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华,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93076496Y。
法定代表人:杨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昆明市度假区滇池路四公里处永和花园******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吴万昆,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债权转让协议》、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春城晚报》公告、承诺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卫陶、吴万昆和胡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5267.35元及该款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卫陶、吴万昆和胡翠云的诉讼请求。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1元由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061元,由被告云南九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五法执字第1976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有债权转让给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在《春城晚报》登报公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债务人向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云南钢友投资有限公司将执行依据(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规定。申请人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五法执字第197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为(2015)五法执字第197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和雪芬
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
人民陪审员  靳洪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