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希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希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皓诚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02民初915号
原告云南希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69号大楼4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99038U。
法定代表人:于树森。
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皓诚世纪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南路中天嘉园F座3层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6956633879。
法定代表人:梅耀天。
委托代理人肖仁杰,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希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公司)诉被告云南皓诚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皓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恒基创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曲靖市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处理系统、加热恒温系统及空气除湿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案外人完成曲靖市全民健身中心游泳馆水处理系统、加热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恒基公司分四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并通过恒基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恒基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向曲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基公司及被告皓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曲靖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曲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裁决恒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77950元,并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9)曲仲裁字054号裁决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7950元;二、由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41350.6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第一,原告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仲裁审理时仲裁委已经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进行的重复诉讼,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不是重新起诉;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专业的技术性安装合同,不是普通的劳务作业,而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与其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所欠款项的结算,被告不清楚,不认可拖欠工程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曲靖市体育训练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的代建方(相当于发包方)。
2.《竣工结算汇总》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与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完成结算。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恒基公司将全民健身中心的游泳馆水处理系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
4.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三份,谈判会议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恒基公司为全民健身中心的总包方,原告为全民建设中心的游泳馆水处理系统等工程的施工方,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
5.(2019)曲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恒基公司认可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合同真正的发包方,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才是真正的发包方。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本案中的合同是专业的技术性安装合同,不是普通的劳务作业。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真正的发包主体是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同时证明,原告在仲裁时起诉的是恒基公司与皓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9)曲仲决字第054号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仲裁起诉被告的时候,恒基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委认为其具有管辖权继续审理,并最终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应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再次起诉。
3.(2019)曲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恒基公司不是本案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已过期。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是恒基公司,仲裁委的驳回内容不针对本案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仲裁委没有对原告诉被告进行实体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与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签订《曲靖市体育训练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委托被告公司组建项目部,对曲靖市体育训练中心及全民健身中心(新体校)项目进行代建,因代建产生的建设费用由曲靖市五馆一中心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公司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成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恒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NHJ体-建-2013-016的《施工合同》,约定恒基公司将曲靖市全民健身中心1#游泳馆水处理、加热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原告向曲靖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恒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77950元。2019年8月12日,曲靖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曲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恒基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7950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合同,无仲裁协议,仲裁庭对被告无管辖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发包人)与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首先证明原告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将曲靖市全民健身中心1#游泳馆水处理、加热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系违法分包或转包,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原告也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希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9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云南希恩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荀舒靖
人民陪审员  覃立雯
人民陪审员  桂辉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