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执异10号
申请人(案外人):***,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永和花园37幢2层04室。
委托代理人:雷秉华、洪茜,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昆明毅人汽车市场A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石安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郑宇毅。
在本院执行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云01执1075号]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变更***为(2016)云01执107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注销,并决议同意将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宇毅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相关债务人。故向本院申请将(2016)云01执107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案外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4)昆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毅人汽车市场于2009年2月21日订立的《昆明毅人汽车市场摊位招租合同》无效。二、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租金3066503元。三、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截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租金占用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23万元本金自2009年3月1日起算;779860元本金自2009年3月4日起算;100000元租金自2009年3月12日起算;1000000元租金自2009年6月29日起算)。四、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86.44元,由原告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9677.28元,由被告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70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云01执10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17465.07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017465.07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全体表决,同意公司注销,即日起开始办理公司工商等注销事宜。二、同意将公司下列债权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1、(2014)昆民一初字第186号案;2、(2015)西法民初字第772号案;3、(2016)云0112民初7648号案。”
再查明,2017年12月27日,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在《都市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已将对贵方享有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昆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债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依法转让给***先生”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将本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186号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对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但根据***所提交证据材料,并没有载明该转让***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故***申请变更为本院(2016)云01执1075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代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白游宇
书 记 员  杨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