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石安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郑宇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毅联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昆明毅人金属材料市场A1幢3、5号。
法定代表人:易小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毅人金属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高峣立交枢纽旁昆明毅人金属购物中心A栋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宇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川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普坪居委会小围小组昆明毅人汽车市场6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宇毅。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19-20层。
负责人:高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寒晨,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人投资公司)、云南毅联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联汇公司)、云南毅人金属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人金属公司)、云南川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秘,被上诉人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寒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利率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年利息4.35%计算,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将借款利息认定为年利息5.655%且支持了罚息和复利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债权人即借款人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鸡信用社(以下简称:“碧鸡信用社”)已经同意按照基础利息即年利息4.35%计算利息,并同意不收取罚息和复利。毅人投资公司公司非恶意拖欠借款,请求按照双方协议的年利息4.35%计算利息,并免除罚息和复利。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约定的年利息为8.0497%,后双方协议为基准利息上浮30%即年利息5.655%,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不按期还款则要承担罚息和复利。因此,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万元正)以及该款项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基础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为642462.98元,合计人民币19642462.98元;2018年12月18日毅人投资公司归还过285000元的利息,应扣除。二、判令其有权对毅人投资公司抵押的昆他项(2007)第0418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普坪居委会小围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04)第01272号)和昆他项(2006)第0123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普坪居委会小围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04)第013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确认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30日,碧鸡信用社与毅人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507014216063051000001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毅人投资公司向碧鸡信用社借款194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4.1.1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049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11.11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改按11.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1.4条约定: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12月30日,碧鸡信用社依约向毅人投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40万元。二、2016年6月30日,碧鸡信用社与毅人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由毅人投资公司自愿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为:昆国用2004第01272号、昆国用2004第0135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昆他项(2007)第041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三、2016年5月23日,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分别向碧鸡信用社出具《股东(大)会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上载明:经公司2016年5月10日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我单位为毅人投资公司向碧鸡信用社借新还旧19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由我单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公司分别在《股东(大)会同意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股东均签署了姓名。四、2018年3月22日,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后碧鸡信用社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西山农信2018-60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毅人投资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利息、相应的一切从权利(保证、抵押等从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述资产、债权转让事项均已办理了登报公告,告知各借款人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借款人归还利息28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债权银行碧鸡信用社与毅人投资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签约后碧鸡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毅人投资公司却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债权已合法转移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后者已取得了合法债权人的地位。故其请求毅人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借贷双方争议的复利及罚息,因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收复利及罚息,且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主张的计息利率低于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并无不利,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复利及罚息的请求有双方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毅人投资公司主张双方已口头免收复利及罚息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此项主张不予确认。第二,毅人投资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普坪居委会小围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04)第01272号)和(昆国用(2004)第01350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银行债权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登记继续有效。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实现抵押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所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无论从标题、行文内容及落款处均表明了三公司自愿作为案涉借款共同还款人的意思表示,故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虽主张应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但《共同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担保,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一、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截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人民币642462.98元;2、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照月息4.7125‰计算的利息及按照月息7.06875‰计算的复利、罚息,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85000元);二、如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对毅人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普坪居委会小围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昆国用(2004)第01272号】和【昆国用(2004)第0135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9655元由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息4.35%计算,免除罚息和复利,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8500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碧鸡信用社达成协议,将合同约定利息变更为按照年利息4.35%计算,并免除罚息了复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0497%,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实际收取利息的标准,主张按照年利息5.655%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不还款即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罚息和复利,因此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罚息和复利,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毅人投资公司、毅联汇公司、毅人金属公司、川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63元,由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毅联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毅人金属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川商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雁
审判员 孙少波
审判员 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