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乾,*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再审申请人*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久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公司)、一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365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毅人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定案涉2009年2月21日订立的《摊位招租合同》部分无效,退还毅人公司租金2413588.62元,自200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扣除652914.38元本金的利息,毅人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由久力公司承担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一)毅人公司与久力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订立的《摊位招租合同》并非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无效。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租赁面积7334平方米,其中*南嘉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策公司)权属5565.99平方米,剩余1768.01平方米中昆明驰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名公司)所有414.09平方米相关权益已经生效文书确认,该土地所涉合同有效,相关款项相应扣除租金,剩余1353.92平方米土地毅人公司具有合法处分权,该部分土地出租合同应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久力公司对全部土地没有处分权错误。(二)毅人公司实际需要退还久力公司租金应为2413588.62元。原审法院应该按照平均土地租金,将1353.92平方米土地租金652914.38元予以扣减。(三)本案利息应当自2009年3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扣除652914.38元本金的利息。(四)原审判决毅人公司赔偿久力公司5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久力公司在与毅人公司订立合同前已经了解市场摊位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自愿支付相应款项,毅人公司无过错。原审支持案涉合同、久力公司与嘉策公司合同租金差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以及毅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毅人公司是否对于剩余的1353.92平方米土地享有出租的处分权,以及原审判决判令毅人公司赔偿久力公司50万元损失是否合适。
关于毅人公司是否对于剩余的1353.92平方米土地享有处分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面积属于案涉合同所涉及4661平方米土地公摊面积。毅人公司二审及再审主张,其对该土地拥有土地权利,但仅提供毅人公司与昆明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普坪社区居委会小围居民小组《土地征用协议书》及该组村民大会会议纪要,并未提供上述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有效权属证明,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需要履行相关手续,毅人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权属证明据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其在无相关证据佐证案涉1353.9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为其所有,或者其有权处分的其他情形,且于二审认定上述土地为公摊面积的情况下,其再审所提的有关租金计算以及利息负担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毅人公司赔偿久力公司50万元损失是否合适的问题。因毅人公司无权处分案涉土地,其无权收取该土地的占有使用费用,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相关损失情况,判令毅人公司赔偿久力公司5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毅人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毅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兴业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