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华防雷技术有限公司

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执复106号
复议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法院)作出(2020)吉01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二道法院2019年4月24日张贴的公告的四至范围,系按照长国用(2007)第0710046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成昌隆公司名下土地的位置确定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5月6日向二道法院出具的《证明》,亦证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丙六街以西、兴丙二路以北就是现在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株洲街以东、兴北大路以南、常州街以西、绵阳路以北地界。故二道法院2019年5月8日以新变更后的街、路名称,重新出具公告,并无不当。吉林建工虽主张法院应当确认评估、拍卖时是否包含其建设的地上物以及赔偿地上物、工程施工相关损失,这属于对于法院评估、拍卖行为产生的异议。而被执行人成昌隆公司并不认可其与吉林建工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亦不承认吉林建工合法占有案涉土地,而吉林建工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于法院拍卖前占有案涉土地并进行了相关的投入。故二道法院依据(2011)二执字第1436-2号执行裁定及(2011)二执字第1436-3号执行裁定作出的腾迁公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二道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长国用(2007)第0710046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成昌隆公司,坐落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丙六街以西、兴丙二路以北,使用权面积为140000平方米。再查明,吉林建工主张其占有的土地位于已经被法院拍卖的2号、3号土地上,面积约5万平方米。现长春经开国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号、2号地块)依据(2011)二执字第1436-2号执行裁定、泰华防雷公司(3号地块)依据(2011)二执字第1436-3号执行裁定均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
驳回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晶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邢春鹤
书记员 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