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12民初360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齐鲁软件园B座A3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宇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波,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华勤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海彬,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罗非特公司”)与被告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耐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倍耐力公司提出反诉,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罗非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波、曹修军,被告倍耐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罗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多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将货款付清,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无权按《采购合同》第5.4条的约定主张10%的质保金。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现在主张质保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一直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虽经被告多次电话、邮件催促,原告也曾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整改方案,但一直未进场施工,导致设备仍未能投入使用,原告无权按《采购合同》第5.3、5.4条的约定主张20%的调试款及5%的质保金。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向原告反映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份合同中的设备一直未安装调试完成,也曾要求原告去现场进行查看,但原告至今未去现场,设备仍然是未能投入使用,处于闲置状态已达3年,原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倍耐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迟交货罚金10万元;2、判令解除双方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反诉人返还收取的货款本金4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反诉人支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被反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迟交货罚金。被反诉人三次交付的产品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产品,存在电池漏液、不能实现无人值守自动投入、一台E**柜故障不能使用等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至今也未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成,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针对倍耐力公司的反诉,普罗非特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倍耐力公司的不当反诉。签订的第1、2份合同双方供货和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已经认可。对于其提出的迟延交付罚金10万元,普罗非特公司没有违约,即使违约,按合同的交付时间计算,反诉人所主张的10万元的罚款均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一、二份合同的设备到货是2011年10月13日,其诉讼时效应当是到2013年10月12日止,第三份合同的到货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反诉人如果主张违约到货,其诉讼时效应当是2015年12月19日,反诉人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所以也丧失了胜诉权;2、对于其提出的解除双方的2013年10月18日的合同,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三年有余,反诉人从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丧失了解除合同的胜诉权,另外其要求返还货款本金计算方式也是不正确的,因反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货物,其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主张的退还货款和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反诉人的不当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普罗非特公司提交了三份采购合同、到货确认回执单两份、验收报告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倍耐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普罗非特公司三份合同履行均延期交货,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迟交货罚金。第三份合同项下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毕,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倍耐力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设备现场照片、双方往来邮件、设备EPS技术协议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普罗非特公司质证后对倍耐力公司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凭证均是复印件,不能证实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是支付了三份合同项下的哪一笔款项。对设备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认为邮件注明的形成时间均在2015年9月份之后,是在质保期满之后,双方在进行维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讲的原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对EPS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倍耐力公司对设备已实际操作使用,证明货物是合格的。
反诉中倍耐力公司提交了三份《采购合同》及到货单、设备现场部分照片、EPS技术协议、双方部分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反诉主张,普罗非特质证意见同本诉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日普罗非特公司为卖方,倍耐力公司为买方,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三方签订《采购协议》及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主要条款为:倍耐力公司从普罗非特公司购买UPS不间断电源设备,合同价格175,000元,供货范围为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并交付设备,在买方工厂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和启动,对设备及安装提供质量保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验讫入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验收报告后1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卖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倍耐力公司摩托车胎车间。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进入预验收,预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安装调试后2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性能参数验收,最终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预验收后3个月。卖方对其设备提供从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迟交货罚金,每迟交货一个工作日,迟交货罚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罚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2011年10月13日普罗非特公司向倍耐力公司交货,双方工作人员在到货确认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12月8日出具验收报告。
2011年8月8日普罗非特公司为卖方,倍耐力公司为买方,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三方签订《采购协议》及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主要条款为:倍耐力公司从普罗非特公司购买EPS应急电源设备,合同价格245,000元,供货范围为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并交付设备,在买方工厂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和启动,对设备及安装提供质量保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验讫入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验收报告后1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卖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倍耐力公司摩托车胎车间。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进入预验收,预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安装调试后2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性能参数验收,最终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预验收后3个月。卖方对其设备提供从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迟交货罚金,每迟交货一个工作日,迟交货罚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罚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2011年10月13日普罗非特公司向倍耐力公司交货,双方工作人员在到货确认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12月8日出具验收报告。
2013年10月18日,倍耐力公司为买方,普罗非特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主要条款为:倍耐力公司从普罗非特公司购买卡车胎车间和密炼车间的EPS电源设备、三防荧光灯、灯具辅材,其中卡车胎车间设备及安装款为39万元,密炼车间的设备及安装款为19万元,合同总价格58万元,供货范围为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并交付设备,在买方工厂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和启动,对设备及安装提供质量保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5%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验讫入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验收报告后1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5%。卖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倍耐力公司轮胎有限公司车间。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进入预验收,预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安装调试后2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性能参数验收,最终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预验收后3个月。卖方对其设备提供从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迟交货罚金,每迟交货一个工作日,迟交货罚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罚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2013年12月20日普罗非特公司向倍耐力公司发货,2013年12月25日倍耐力工作人员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对该批货物的安装没有出具验收报告。
2015年9月25日,倍耐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卞小兵、曹杰向普罗非特公负责倍耐力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工程的工作人员张瑞华发送邮件《关于倍耐力车胎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油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合同执行情况的通知》,提出因到货迟延及安装过程中质量原因,工程多次施工不能交付正常使用,已安装灯具掉落,要求普罗非特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意见。2015年9月29日,张瑞华通过邮件回复《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卡车胎有限公司应急照明系统施工调整方案及进度计划》,对三防灯的安装提出新的改装施工方案,对4台未开机调试的EPS进行调试,三防灯改装需5个工作日的施工时间,EPS安装调试需3个工作日时间,整体工程试运行2个工作日,预计总工期10个工作日。2015年10月9日卞小兵回复张瑞华同意调整方案要求马上安排人员进厂施工。2015年10月10日张瑞华回复“我们计划下周三,到场完成剩余工作,届时提前一天电话联系”。2015年10月15日、16日曹杰两次向张瑞华发送邮件,催促尽快安排人员施工。2015年10月19日卞小兵向张瑞华发送邮件《关于倍耐力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合同执行情况的公函》,要求普罗非特公司完成倍耐力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张瑞华及普罗非特公司没有给予回复。后曹杰、卞小兵先后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15日多次向张瑞华发送邮件,催促回复解决倍耐力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工程遗留问题,张瑞华及普罗非特公司没有回复。
普罗非特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要求倍耐力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请求给予时间自行协商,修理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并对未验收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普罗非特公司一直没有派人员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维修更换调试,双方没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现倍耐力公司尚有187,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普罗非特公司。
本院认为,普罗非特公司与倍耐力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其中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8月8日两份合同货到后经安装调试,双方进行了验收,在质保期内倍耐力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倍耐力公司已支付三份合同项下的价款813,000元,这两份合同的价款为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倍耐力公司已完成这两份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义务,双方均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
关于2013年10月18日合同的履行问题,从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可知,货物到场后,普罗非特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因工程没有完成,双方始终没有组织验收,至普罗非特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仍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应急照明系统设备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现普罗非特公司以行为明示无法对已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对于未安装的设备不再进行安装调试,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无权请求倍耐力公司予以支付。因双方对已安装设备没有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已安装的设备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剩余货款中5%的质保金部分付款条件同样没有成就,普罗非特对该部分的付款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两项价款合计为145,000元。未付价款为187,000元,减除后倍耐力公司仅需向普罗非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的42,000元。因双方均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普罗非特公司要求倍耐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一直没有完成,合同待履行义务持续存在,普罗非特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倍耐力公司反诉普罗非特公司迟延交货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要求普罗非特公司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虽然普罗非特公司交付的时间晚于合同确认后的30天内,但当时的场地是否符合交货要求,普罗非特公司是否是按照倍耐力公司指定的时间交货,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交的证据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的条件,倍耐力公司要求普罗非特公司承担迟延交货合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倍耐力公司反诉解除双方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普罗非特公司返还收取的货款本金43.5万元及损失的问题,倍耐力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没有完成,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对EPS设备和三防灯具进行了使用,倍耐力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倍耐力公司以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该项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
二、驳回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雪冰
人民陪审员  侯永泉
人民陪审员  桂建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