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齐鲁软件园B座A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8401841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华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63447678。
法定代表人:牛宜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45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3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给予验收,被上诉人拒不验收。根据EPS工作原理,供电时是通过EPS后供给荷载电器的,被上诉人工厂早已投产,故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另外,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消防验收,而EPS应急电源系消防验收的一个分项,则上诉人供应的EPS应急电源必然通过验收,也证实了上诉人的供货及安装合格。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也已入账并进行了税务抵扣,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综上,虽然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出具验收报告,但根据EPS工作原理及涉案项目已通过消防验收,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3份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上诉人一直未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有双方多次往来的邮件为证。因上诉人一直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导致车间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也一直未能正常投入使用,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二、上诉人是否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与上诉人是否履行《采购合同》中的其它义务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已交付货物,更不能证明交付的货物合格并安装、调试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1日****公司为卖方,倍耐力公司为买方,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三方签订《采购协议》及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主要条款为:倍耐力公司从****公司购买UPS不间断电源设备,合同价格175,000元,供货范围为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并交付设备,在买方工厂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和启动,对设备及安装提供质量保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验讫入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验收报告后1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卖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倍耐力公司摩托车胎车间。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进入预验收,预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安装调试后2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性能参数验收,最终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预验收后3个月。卖方对其设备提供从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迟交货罚金,每迟交货一个工作日,迟交货罚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罚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2011年10月13日****公司向倍耐力公司交货,双方工作人员在到货确认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12月8日出具验收报告。2011年8月8日****公司为卖方,倍耐力公司为买方,上海寰球石油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为管理方,三方签订《采购协议》及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主要条款为:倍耐力公司从****公司购买EPS应急电源设备,合同价格245,000元,供货范围为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并交付设备,在买方工厂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和启动,对设备及安装提供质量保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验讫入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验收报告后1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10%。卖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倍耐力公司摩托车胎车间。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进入预验收,预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安装调试后2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性能参数验收,最终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预验收后3个月。卖方对其设备提供从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迟交货罚金,每迟交货一个工作日,迟交货罚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罚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2011年10月13日****公司向倍耐力公司交货,双方工作人员在到货确认回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2年12月8日出具验收报告。2013年10月18日,倍耐力公司为买方,****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主要条款为:倍耐力公司从****公司购买卡车胎车间和密炼车间的EPS电源设备、三防荧光灯、灯具辅材,其中卡车胎车间设备及安装款为39万元,密炼车间的设备及安装款为19万元,合同总价格58万元,供货范围为按买方的要求提供并交付设备,在买方工厂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和启动,对设备及安装提供质量保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5%的预付款,设备到现场,验讫入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验收报告后1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5%。卖方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倍耐力公司轮胎有限公司车间。在完成安装调试后进入预验收,预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安装调试后21天,按照双方约定的性能参数验收,最终验收时间最迟不得晚于预验收后3个月。卖方对其设备提供从最终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质保,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支付迟交货罚金,每迟交货一个工作日,迟交货罚金按本合同总金额的0.5%,罚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金额的10%。2013年12月20日****公司向倍耐力公司发货,2013年12月25日倍耐力工作人员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双方对该批货物的安装没有出具验收报告。2015年9月25日,倍耐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小兵、**向****公负责倍耐力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工程的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关于倍耐力车胎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油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合同执行情况的通知》,提出因到货迟延及安装过程中质量原因,工程多次施工不能交付正常使用,已安装灯具掉落,要求****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前以书面形式回复处理意见。2015年9月29日,***通过邮件回复《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卡车胎有限公司应急照明系统施工调整方案及进度计划》,对三防灯的安装提出新的改装施工方案,对4台未开机调试的EPS进行调试,三防灯改装需5个工作日的施工时间,EPS安装调试需3个工作日时间,整体工程试运行2个工作日,预计总工期10个工作日。2015年10月9日*小兵回复***同意调整方案要求马上安排人员进厂施工。2015年10月10日***回复“我们计划下周三,到场完成剩余工作,届时提前一天电话联系”。2015年10月15日、16日**两次向***发送邮件,催促尽快安排人员施工。2015年10月19日*小兵向***发送邮件《关于倍耐力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合同执行情况的公函》,要求****公司完成倍耐力有限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工程。***及****公司没有给予回复。后**、*小兵先后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6月15日多次向***发送邮件,催促回复解决倍耐力公司卡车胎工厂(含密炼车间)应急照明系统工程遗留问题,***及****公司没有回复。****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要求倍耐力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请求给予时间自行协商,修理更换有质量问题的设备,并对未验收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因****公司一直没有派人员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维修更换调试,双方没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现倍耐力公司尚有187,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倍耐力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其中2011年6月1日和2011年8月8日两份合同货到后经安装调试,双方进行了验收,在质保期内倍耐力公司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倍耐力公司已支付三份合同项下的价款813,000元,这两份合同的价款为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倍耐力公司已完成这两份合同项下的价款支付义务,双方均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关于2013年10月18日合同的履行问题,从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可知,货物到场后,****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因工程没有完成,双方始终没有组织验收,至****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仍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应急照明系统设备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现****公司以行为明示无法对已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对于未安装的设备不再进行安装调试,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无权请求倍耐力公司予以支付。因双方对已安装设备没有进行验收,无法确定已安装的设备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剩余货款中5%的质保金部分付款条件同样没有成就,****对该部分的付款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两项价款合计为145,000元。未付价款为187,000元,减除后倍耐力公司仅需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的42,000元。因双方均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公司要求倍耐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一直没有完成,合同待履行义务持续存在,****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倍耐力公司反诉****公司迟延交货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要求****公司按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30天内交货,如现场达不到安装条件,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交货时间为准,虽然****公司交付的时间晚于合同确认后的30天内,但当时的场地是否符合交货要求,****公司是否是按照倍耐力公司指定的时间交货,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提交的证据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的条件,倍耐力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迟延交货合同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倍耐力公司反诉解除双方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公司返还收取的货款本金43.5万元及损失的问题,倍耐力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没有完成,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对EPS设备和三防灯具进行了使用,倍耐力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倍耐力公司以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该项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二、驳回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倍耐力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9年2月18日卡车胎车间和密炼车间现场的录像一份,证明:因上诉人一直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导致两个车间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也一直未能投入使用,现在仍处于闲置状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车间闲置与上诉人所供货物没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虽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车间已经闲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履行完安装调试义务,与本案无关联。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1年8月8日、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倍耐力采购通用条款》、《采购通用HSE条款》,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其中,前两份合同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现剩余10%的质保金未付,因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即(175000+245000)*10%=42000元。关于第三份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剩余25%的货款,即1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车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在验收报告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的5%”。根据双方往来邮件显示,上诉人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上诉人主张已经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双方亦未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故剩余货款中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同样亦未成就。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三份合同项下剩余25%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