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齐鲁软件园B座A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840184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华勤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9667182。
法定代表人:牛腾,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中理,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济宁市。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普罗非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华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普罗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兖州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普罗非特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华勤·紫金城商业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708003.69元及违约损失,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竣工验收后推三日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兖州华勤公司辩称,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有所变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多次联系,至今也没有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兖州华勤公司诉称,1、反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日,但直至2012年9月5日反诉被告的最后一批工程材料设备才刚刚进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4日合同约定竣工次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175500元。2、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反诉被告联系,至今仍未解决,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反诉被告承担***69500元。3、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代交了税金,反诉被告应该返还该税金。
反诉被告山东普罗非特公司辩称,1、在双方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反诉被告没有延期竣工。2、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没有理由。3、税金是反诉被告交纳的,反诉原告没有代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华勤·紫金城商业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施工华勤.紫金城商业酒店式公寓写字楼智能化工程,含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车位引导系统、综合管道(除桥架外)、机房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工程价款:本合同总价为交钥匙工程价格,人民币139万元,工程施工时如因涉及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变化发生的费用,按甲方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核定单结算付款,各类人工、设备材料、机械、费率等单价按招标文件资料执行,投标文件中没有的设备、材料单价以双方协商确认的单价为准,当增加的费用超过本合同单价15%时,双方另签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乙方人员进场,施工方案经甲方、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综合管道材料进场三个工作日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2、全部管线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开具工程发票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3、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4、配合整体验收正常通电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工程***5%,工程验收合格后2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违约:合同的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乙方每拖延一天工期,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赔偿给甲方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如逾期付款如何支付违约金。质量保修:1、乙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2、各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工程名称为:华勤广场商业、华金中心五方通话布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整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95%,5%为***,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原告又为被告施工增加的工程量,但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共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834000元,下欠工程款未再给付。2105年1月27日,原、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报告中,双方确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因缺少竣工资料,2015年1月29日,原告方将验收资料补充完整,被告方的领导于同日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竣工验收意见为施工规范、资料齐全、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通过验收。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损失,违约计算要求从工程验收日期2015年1月29日往后推三日即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应诉后,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2012年8月3日竣工,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所变更,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申请法院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申请法院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迟延竣工违约金175500元,承担***69500元(1390000元×5%),返还为反诉被告代交的税金14261.4元。
因原、被告对兖州紫金广场弱电工程增加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鉴定总值52003.69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共支付下余工程款708003.69元及违约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部分使用,未全部使用,截止到现在已经全部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已使用该工程超过了2年的质保期,故要求被告支付全款。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华勤·紫金城商业智能化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包死价承包被告工程的视频监控系统、停车系统等,证明施工内容和价格。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2、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基于被告工程需要增加了10万元的工程项。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最终的价款需由甲方签字确认。3、工程业务联系单3份,证明除以上工程量以外,又额外增加了5万余元的工程量价款。被告认为根据联系单不能确定原告已经完工。4、原告单方制作的增加5万余元工程量的报价清单和补充协议10万元材料清单的组成,证明价款的来源。被告认为报价单中没有双方的印章。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在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通过验收,证明原告履行完了合同和增量的全部义务,达到了合同要求,可以向被告主张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对验收报告有异议,但承认验收报告中“**”是自己公司的人员。6、交纳税金正式票据2张,面额14261.4元,证明原告实际交纳了税金。被告主张代原告交纳了税金,应从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中扣除。7、为做增加工程量的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票据1张,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此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6月4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虽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6月4日,但真实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6月7日,验收报告中开工日期也是2012年6月7日,是真实的记录。2、工程开工报告1份,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日,与签订的合同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开工报告也证实验收报告中开竣工日期是真实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3日,原告没有拖期。3、2012年9月2日,关于涉案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进场验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日才申请进材料,合同约定2012年8月3日完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4、2012年9月5日,关于涉案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进场验收记录,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才申请进材料,合同约定2012年8月3日完工,原告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完工。5、2013年4月25日,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突发事件处理记录1份,证明业主出门时被卡住,与物业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当时未进行验收,2015年验收时是全部通过,该证据不能作为有质量问题的抗辩。6、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27日业主报警,原告安装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截止到现在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修期,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全款。7、2015年8月,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施工的设备自2013年使用以来,反复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工程2013年已经开始使用,使用就视为合格,业主没有主张数额,不存在实际损失。8、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UPS电源系统有故障,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认收到了联系函,主张已派人去维修,有维修的义务。9、2014年12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将已坏的UPS带回去维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10、2015年9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1组,证明***将UPS等设备带回去维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认自己公司人员带走维修,是在质保期内的维修,但主张同时也证明被告使用了该工程,应依法视为合格。11、2016年5月14日,被告单方委托山东博能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明部分工程合格,部分工程不合格,在使用的有些机器规格型号与技术协议不一致,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在过了质保期的前提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1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代交税款的收据1张,证明税金系被告方交纳。原告主张被告虽然先替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了税金,但被告给原告税票时,原告将钱给付了被告,被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勤·紫金城商业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为有效合同和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增加工程量的约定,将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并通过双方验收合格,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实际使用,虽然主张当时使用了部分工程,但对自己使用部分工程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当时被告对全部工程进行了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即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理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今已使用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死价,不需再进行工程量的鉴定,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增量部分,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司法审计确定了工程量,除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再给付原告工程款708003.69元(1390000元+100000元+52003.69元834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从2015年2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迟延竣工,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原告进材料的报审表和验收记录,这时反诉原告因工程需要,增加了工程量,反诉被告施工是正常行为,在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中,已明确记载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也就是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反诉被告没有迟延竣工,不应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反诉原告提交的一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在质量保修期内对涉案工程有维修保养的义务,反诉原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该工程,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现反诉原告已对涉案工程使用超过了2年的质保期,再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税金的交纳,虽然原告提交了正式税票,被告提交的是收据,但如果原告实际支付了税金,而不应该再向被告开具收税金的收据,故本院认定是被告替原告交纳了税金,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代交的税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08003.6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本金708003.6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
三、反诉被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反诉原告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代交的税金14261.4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普罗非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兖州华勤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89元,反诉原告承担4975元,反诉被告承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