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阳,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12号楼A区。
法定代表人:翟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洁,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是***与万集公司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6份设备安装外包合同,***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交付使用,因合同项目负责人是***的弟弟王子阳,万集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左右私下找到王子阳,威胁王子阳说签订的外包安装合同涉嫌欺诈、诈骗,不把施工款退回就要移送警察机关判刑,***从小看很多新闻报道公务员把工程承包给亲戚构成贪污犯罪的事情,就想法律上肯定是规定禁止将工程承包给亲戚的,王子阳确实犯罪了,对此产生重大误解,***被迫无奈与万集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万集公司逼迫***退回了84600元施工款。后咨询才明白万集公司是在欺诈***不懂法律,诱导***产生重大误解签订解除合同,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万集公司想把已支付的工程款要回去就威胁***,称要追究王子阳的刑事责任,万集公司的行为构成胁迫和欺诈,违反诚实信用等原则,使***产生重大误解,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利,***为完成工程购买原材料、雇请工人、租用设备等花费了大量费用。二、万集公司以威胁的方式,诱骗、逼迫***,使***产生重大误解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违反合同法规定,在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六个月,***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万集公司支付合同款84600元,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本案是已经履行完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律条件,《合同终止协议》是违法的,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条款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前因郑州昌达计算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施工条件,经王子阳与万集公司项目主管沟通让其另找施工人时,王子阳才找的***签的合同,万集公司签订的施工外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正因为万集公司以追究王子阳刑事责任欺诈和胁迫***,在***花费大量资金完成施工、万集公司支付完毕施工款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万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2.万集公司支付施工款84600元;3.万集公司赔偿损失12000元;4.万集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甲方万集公司与乙方***就2019息邢高速、周南高速、京港澳鸡公山治超改造、紫光捷通许平南安林高速入口治超轴组及整车系统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签订《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息邢高速、周南高速入口治超轴组及整车系统项目(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69、CZZZ19P075、CZZZ19P071设备安装分包)》,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2019息邢高速、周南高速、紫光捷通许平南安林高速入口治超轴组及整车系统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工程;2.工程范围:包含CZZZ19P070,8套,CZZZ19P069,13套,CZZZ19P075,5套,CZZZ19P071,1套,共计27套轴组式计重收费系统;CZZZ19P067,8套,CZZZ19P065,13套共计21套整车式计重收费系统,满足计量检定要求的所有工程。3.工程量清单: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安装分包。二、合同工期1.工期要求:工程应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至2019年12月20日完工(项目经理确认),具体见附件1施工组织进度表。附件中各节点工期包含可能变更的所有工程量工期,具体各节点工期详见甲方提供的进度表。2.资源投入:乙方应根据甲方项目经理制定的计划,按计划的节点要求配备合理的人员及机械等资源;3.项目经理:王子阳(项目安装期间需全程监管与技术指导)。三、工程价款1.本安装工程合同轴组单价为1500元,整车单价为2100元(此价为含税价:3%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乙方自行交纳);2.工程造价:1500元/套*27套+2100元/套*21套=84600元。四、工程质量监督。乙方必须严格按安装调试指导规范要求施工,甲方指派的项目经理和甲方的业主指定的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五、双方责任及权利。甲方责任包括协助乙方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技术指导、完工后依据《完工验收报告》对乙方进行评价;甲方权利包括与甲方业主指定的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材料、设备、操作工艺进行检验,检验乙方的施工质量等。六、工程变更。七、完工验收:甲方在乙方撤场之前依据万集公司科技轴组称安装调试规程组织完工验收。八、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为人民币42300元;工程完工验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0%(完工验收依据项目经理提供的验收报告为准)。2.以上支付需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额或与其支付金额相等的施工发票后进行支付。3.乙方在开具发票前,必须事先通知甲方,确定开具发票的方式。4.凡由甲方代扣代缴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税款,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十、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办法。附件1工程量。
2019年12月20日,请款人王子阳提起安装外包工程费支付申请单,载明:申请部门称重事业部,主合同号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75、CZZZ19P069,项目名称河南息邢、周南、许平南、京港澳计重项目,工程编码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69、CZZZ19P071、CZZZ19P075,安装外包合同总签订套数48套,资金用途48套轴组及整车的安装外包费,拨款方式汇款,本次申请金额42300元,项目开工时间2019/12/1,预计完工时间2019/12/25,安装外包进度情况(必须明确已完工工程量)正在施工情况:目前CZZZ19P075、CZZZ19P071、CZZZ19P065、CZZZ19P069于2019.12.30已全部检定完成并通车。合同包含工程量已完成,已经完工情况:目前已全部检定完成,完工证书预计1月20号之前能全部取得。收款单位***,备注:此项付款为本项目48套整车及轴组称的安装外包剩余50%工程款。
2019年12月24日,万集公司向***转款42300元。2020年1月17日,万集公司向***转款42300元。同日,***向万集公司开具金额为84600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2月至6月,工程业主单位河南中天高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紫光捷通有限公司先后对案涉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69、CZZZ19P071、CZZZ19P075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分包工程内容出具完工证书确认已通过标定。
2020年6月1日,甲方万集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方万集公司与乙方***原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69、CZZZ19P075、CZZZ19P071设备安装外包合同,合同款为84600元。现因乙方个人原因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20年5月29日予以解除。此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84600元,需乙方在2020年6月10日前返还给甲方,特此协议。同日,***向万集公司银行转款84600元,摘要注明“***工程退款”。
该案诉讼期间,2021年3月31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王子阳与万集公司唐伟贺、陈杰、曾于桐进行商谈。双方进行了录音录像,谈话主要内容为:万集公司称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经多位律师研判认为己方胜诉率很大,调查发现王子阳工作上虚假报销,可能涉及刑事上职务侵占和诈骗,经向领导汇报,今天私下沟通一下,没必要非得诉讼。赵波律师称正因为万集公司开始说王子阳涉嫌侵占和诈骗,所以工程干完了,验收合格了,逼着把钱要回去,人家损失怎么担?万集公司称经查,工程大部分是王子阳和客户业主做的,其余一小部分分包给***做的,我们应就这部分向***付款,同意支付3万元。***方面未予同意。
一审另查,***与王子阳系姐弟关系。2021年3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王子阳与被申请人万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436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王子阳申请称本人自2016年8月24日入职万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1日被迫离职,现要求万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相应项目奖金。万集公司辩称王子阳系个人原因离职,双方未就奖金进行约定,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王子阳全部仲裁请求。经查:王子阳于2016年8月24日入职万集公司,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2020年5月29日王子阳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万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王子阳主张因遭受公司胁迫而提出离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集公司予以否认。……本委认为:参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该案中,王子阳并未提供因遭受公司胁迫而提出离职申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王子阳关于因遭受胁迫而提出离职申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王子阳主张双方就奖金进行过约定,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不足,故本委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项目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如下事项存在争议:一、案涉编号为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69、CZZZ19P075、CZZZ19P071合同项下设备安装分包项目履行情况。***称,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万集公司项目经理王子阳参与指导施工培训,于2020年1月初完工向万集公司交付,CZZZ19P065、CZZZ19P069两份合同的完工证书王子阳于2019年12月底取得,CZZZ19P067、CZZZ19P070两份合同的完工证书王子阳于2020年1月中旬取得,上述四份合同系主要合同内容,王子阳于2020年3月取得CZZZ19P071合同的完工证明,于2020年4月取得CZZZ19P075合同的完工证书,故依据业主的完工证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进行验收。万集公司则认为上述完工证书系其销售人员从业主方获得,并非王子阳取得,完工证书系业主根据上传的数据及设备基本功能出具的,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业主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尚在质保期内。万集公司向***支付84600元系根据项目经理王子阳的申请,因王子阳催款比较急,当时公司省去了部分流程。万集公司签订上述六份合同时并不知情***与王子阳的姐弟关系,系于2020年5月发现项目支出费用有问题并进行调研才知晓,业主答复很多工作并非***实施,有些系业主找人完成,有些系项目经理王子阳完成。万集公司提交照片证明***未完成部分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完成的部分亦存在不规范情况。***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认为部分照片没有日期,部分则是在交工后半年拍摄,无法反映当时的履行情况。二、合同终止协议签订背景及原因。***称,王子阳于2020年5月30日给其打电话称万集公司说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涉嫌违法犯罪,需要解除合同把钱退还给公司,否则就把王子阳移送至公安机关,王子阳还说工程量是确定且已经完工,后期王子阳可通过项目工程量结余把钱再支付回来。***出于保护王子阳的考虑于2020年6月1日与万集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把工程款退给万集公司。万集公司则称,2020年5月发现案涉项目有问题,通过与***沟通,其也认可工程有问题,未完成工作,且部分工作为业主方完成,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名誉损失,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万集公司亦不可能承诺私下再给预算结余。
一审法院认为,***与万集公司签订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履行完毕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义务;二、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该院将围绕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是否履行完毕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义务。
该院认为,综合***及万集公司提交的关于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69、CZZZ19P075、CZZZ19P071合同的完工证书,万集公司已经就案涉合同工程向业主方表示已完工,且业主方向万集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完工证书表示确认。现万集公司以完工证书系业主方向万集公司出具而无法证明***履行合同情况、业主方仅确认完工并未验收竣工为由否认***履行完毕安装调试工程合同义务没有依据,同时万集公司提交的照片亦无法证明***完工当时的客观情况,综上,因万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系他人所为或***履行内容存在瑕疵,故该院对其该抗辩事项不予采信,该院确认***履行完毕了安装调试工程合同项下相应义务。
二、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
***主张,双方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格并交付使用,万集公司想把已支付的施工款索要回去就威胁***,说要追究***弟弟王子阳的刑事责任,欺诈、骗取***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逼迫***退回了84600元施工款,万集公司的行为构成胁迫和欺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产生重大误解,故其认为合同终止协议是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违法无效的,要求予以撤销。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结合该案,***主张于2020年12月方才知晓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存在可撤销情形并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万集公司支付施工款,该院认为,虽***与万集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其于2021年8月10日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该协议,因确认合同终止协议无效或撤销合同终止协议诉讼目的均系要求万集公司支付施工款84600元,结合当事人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积极采取措施寻求法律救济及撤销权制度设置目的,该院认定***在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支付施工款的基础之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协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期限。
关于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存在***主张的可撤销情形。该院主要围绕是否存在胁迫情形加以分析。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有:1.有胁迫的行为。即对被胁迫者以施加危害相要挟的行为。2.须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并由此为意思表示。3.胁迫须为非法。非法胁迫包括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手段合法、目的非法;手段、目的皆为非法。4.须被胁迫人因被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尽管有上述的非法胁迫行为,且胁迫为故意,但如果被胁迫人不为所动,并未陷入恐惧,因而并未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胁迫。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是胁迫行为的直接后果,也是胁迫者所追求的。5.须被胁迫人基于恐惧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与胁迫之间有因果关系,尽管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但非因胁迫之恐惧引起,则不构成胁迫。该案中,***称其受万集公司胁迫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提交谈话录音进行证明,该院认为,该谈话系该案诉讼过程中,***一方与万集公司就诉讼及合同终止协议如何解决而进行的私下商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之时万集公司存在胁迫行为,亦无法证明***系因万集公司胁迫而作出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及返还84600元合同款项的意思表示,其所述因受欺诈以为王子阳犯罪了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基于***与王子阳在签订案涉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时未向万集公司披露其姐弟亲属关系、王子阳在万集公司的任职情况及案涉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签订方式及履行过程,***与万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衡量自身的行为适当性、可能面临的处境状况及利弊得失作出的理性考量行为,而无法证明系万集公司使用非法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鉴于上述***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的原因背景分析,该院认为,其亦无证据证明系受欺诈或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万集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产生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不构成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终止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按约向万集公司退还了84600元施工款,故现***要求万集公司支付8460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万集公司赔偿差旅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损失12000元一节,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损失的实际发生,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终止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本案中,万集公司与***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息邢高速、周南高速入口治超轴组及整车系统项目(CZZZ19P067、CZZZ19P070、CZZZ19P065、CZZZ19P069、CZZZ19P075、CZZZ19P071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相应义务。但在此之后,双方又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并在该协议中对此后由***向万集公司转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终止协议实质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个新的合意,是双方约定一致的结果,在满足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终止协议》有效。现***主张《合同终止协议》是其受到万集公司胁迫、欺诈而签订,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交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但该录音中体现的是***一方与万集公司就解决诉讼问题进行的协商过程,无法证明万集公司存在胁迫行为,再结合***与王子阳在签订案涉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时未向万集公司披露其姐弟亲属关系、王子阳在万集公司的任职情况及案涉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签订方式及履行过程等事实背景,无法认定***是基于受到万集公司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亦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故《合同终止协议》系万集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已按约定向万集公司退还施工款。因此,***关于撤销《合同终止协议》,以及请求万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