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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某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执异597号
案外人:李某涛,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刘丹,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申,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某,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执行人: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8号3号楼2单元102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钢,经理。
被执行人:申某章,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执行人:赵某光,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王某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执行人: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店集镇王家庄村村北、青威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钢,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执行人:江某1,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某、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申某章、赵某光、王某峰、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李某钢、江某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9)鲁02执恢94号,原执行案号(2016)鲁02执561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某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涛称,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并在涉案房屋拍卖或者变卖取得价款后保留申请人一半份额。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江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首付款并偿还银行贷款而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2.被执行人江某1系为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而导致被诉,该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申请执行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房屋仅登记在被执行人江某1一人名下,按照物权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江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案外人与江某1的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已设置抵押登记。因此,法院经过拍卖程序将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房屋所负担的抵押债权及其他合理费用,其剩余部分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应用于偿还江某1所欠申请执行人的相关债务。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某、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申某章、赵某光、王某峰、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李某钢、江某1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32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二)被申请人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三)被申请人申某章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四)被申请人赵某光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五)被申请人王某峰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X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六)被申请人江某、被申请人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申某章、被申请人赵某光、被申请人王某峰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XX元(具体为:被申请人江某承担XX元,被申请人金盾电动门公司承担XX元,被申请人申某章承担XX元,被申请人赵某光承担XX元,被申请人王某峰承担XX元);(七)被申请人江某、被申请人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申某章、被申请人赵某光、被申请人王某峰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XX元(具体为:被申请人江某承担XX元,被申请人金盾电动门公司承担XX元,被申请人申某章承担XX元,被申请人赵某光承担XX元,被申请人王某峰承担XX元);(八)被申请人江某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三)、(四)、(五)项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李某钢对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江某1对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XX元,由被申请人江某承担XX元,被申请人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X元,被申请人申某章承担XX元,被申请人赵某光承担XX元,被申请人王某峰承担XX元。仲裁费已全部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江某、金盾电动门公司、申某章、赵某光、王某峰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执561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鲁02执56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某1名下的位于青岛市东莞路XX户,房地权证号:市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的房地产所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江某1名下,即江某1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涉案房屋系不可分物,本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江某1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如涉案房屋拍卖成交后,案外人主张其应有的份额,可在案款发放时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李某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显江
审判员  马 捷
审判员  刁培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记员    刘聪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