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辰,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刚、周静怡,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玥、战晓薇,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雁,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店集镇王家庄村村北、青威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马辰因与被申请人***、江雁、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百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8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辰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借款担保合同》每页均有***签字捺印,可证实***确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封面有江雁的签字和捺印,合同正文各页均有江雁和***的签字和捺印,并盖有金盾公司的骑缝章,足以证明该份《借款担保合同》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身份清楚、明确:首部保证人(丙方)处有***的签名;《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丙方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正文每页下方签字捺印;合同最后一页***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声明的内容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该声明与《借款担保合同》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相矛盾,明显与常理不符。从声明的内容来看,其声明内容是不对金盾公司在恒丰银行3000万贷款履行还款责任,并不是声明对本案中江雁向马辰个人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金盾公司向恒丰银行的借款与江雁向马辰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故该声明不能免除***的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对声明内容所做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错误。***对为何要在本合同上签字及做出声明并没有合理解释:如***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与本案借款无关,其为何要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明知合同中丙方的身份为保证人,为何仍在首部保证人(丙方)以及尾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声明内容,意思表示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马辰所述《借款担保合同》并非新证据,该合同已在原审中提交法院并经当事人质证;***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据此作出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马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经查,马辰原审中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经司法鉴定存在瑕疵,原审据此认定马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马辰在申请书中所提新证据《借款担保合同》系***在原审中提供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此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马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燕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