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12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怀,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店集镇王家庄村村北、青威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青岛金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一套进行拍卖、变卖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泳
审判员 王思清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