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莒商初字第1895号
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夏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纪传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以(2015)莒商初字第1895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1民辖终32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因G18荣乌高速烟台段路面中修工程,自原告处购进该工程所用温拌添加剂共计126吨并签订买卖合同,总价值为22428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使用过程中包装桶的损失按每个包装物1500元计算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至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且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包装桶及温拌剂专用添加设备也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280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返还温拌剂包装物吨桶36个,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温拌添加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G18荣乌高速烟台段路面中修工程向原告采购温拌添加剂,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总数量为126吨,每吨一桶,单价为17800元/吨,共计货款为2242800元,被告确保在施工过程中添加设备及温拌剂包装物吨桶无数量缺失及损坏,归还添加设备及包装物桶的运输及卸车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包装物桶的损害及数量缺失按每个包装物桶1500元补偿。供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使用银行电汇结算,合同生效并执行之后,双方按月核对单据,付款按照每月的计量进度支付,在计量款到账一周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该月货款总额;合同第八条约定,单方终止合同或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的10%及相应款项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为原告出具出料单四份,载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供货38桶,计38吨;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0桶,计40吨;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8桶,计18吨,原告回收吨桶30个;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0桶,计30吨,原告回收吨桶36个。以上,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26吨,使用吨桶126个,货款总额2242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出料单上记载原告已经回收吨桶66个,后原告又自行收回吨桶24个,被告尚有吨桶36个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自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日期之后一个月即2015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温拌添加剂买卖合同、出料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温拌添加剂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2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包装吨桶,但被告在收到吨桶后只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吨桶,仍有36个吨桶未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吨桶36个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42800元;
二、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包装物吨桶36个;
三、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以货款总额224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2元,由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