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8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0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夏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纪传麟。
上诉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温拌添加剂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明确、有效。原告住所地在莒县夏庄镇,因此,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山东益高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从合同约定管辖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方面分析,原审法院均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温拌添加剂买卖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温拌添加剂126吨,价款为2242800元。合同除对供货日期、交货地点、结算和运输方式等作出约定外,还在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货款224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本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温拌添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范围,且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莒县夏庄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