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387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该行员工。
被告: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3830581C。
法定代表人:吴亮。
被告: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6970。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
被告:吴亮,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程静,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4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吴健美,女,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容公司)、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李春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容公司、惠友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容公司立即偿还逾期罚息412891.69元,并支付律师费43567元;2、对国容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惠友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国容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3年9月9日发放,于2014年3月8日到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罚息利率、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国容公司已归还本金1万元,剩余499万元于2015年2月6日平移至惠友公司名下,故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视为国容公司已经归还,但尚结欠逾期罚息412891.69元;国容公司应承担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3567元(以710386.12元为基数计算);2、人的担保情况:惠友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2月12日,惠友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案涉借款有惠友公司提供担保,对于国容公司的无本欠息承诺于2020年6月底前结清。
惠友公司书面辩称,1、确认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但交通银行和国容公司均未告知其借款真实用途,后其了解到案涉借款属于借新还旧,故保证合同无效;2、确认承诺书真实,但该承诺书未经其大部分股东同意,其对该承诺书不认可。
吴亮、程静、***、吴健美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债务催收通知、邮寄单、催收登报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国容公司、惠友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惠友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交通银行向本院陈述案涉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并提供相应材料,故对惠友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惠友公司辩称承诺书未经股东同意,因惠友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出具了相应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承诺书仅明确惠友公司同意对欠息于2020年6月底前结清,并未变更保证合同的内容或加重惠友公司的责任,故对惠友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应以诉讼请求标的额412891.69为基数计算,经交通银行计算,金额为2930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立即偿还逾期罚息412891.69元,并支付律师费29309元。
二、对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47元(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255元,由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负担12892元,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亮、程静、***、吴健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
人民陪审员  钱炳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嫏
书 记 员  刘 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