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4248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
负责人:孙亦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初,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86866970。
法定代表人:杜海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威斯迈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四里桥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42721C。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程小民,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威斯迈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迈公司)、程小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393428.9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以本金447140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以本金4471321.55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3月24日当天的利息、以本金4445280.38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3月25日当天的利息、以本金441842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以本金439342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二、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75370元。三、江苏威斯迈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程小民对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12元,由**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负担。交通银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202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本院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10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程小民有银行存款合计15632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并已扣缴本案执行费。
3、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车辆五辆,本案在审理中查封了车牌号为苏BJ××**、苏BJ××**、苏B6××**汽车三辆(2023年4月1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轮候查封了车牌号为苏BJ××**、苏B0××**汽车两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上述查封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
4、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程小民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程小民名下无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
5、本院通过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位于宜城街道XXX路XX号的不动产(土地及房屋),本案在审理中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该不动产存在两轮抵押,土地首封法院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本案即非抵押权又非首封案件,无处置权。
6、因被执行人**公司、威斯迈公司、程小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执行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朱叶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