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的共同委托),江苏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惠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国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8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1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惠友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与惠友公司系分别与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签署保证合同,相互之间并非连带共同保证人。2.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分别发生于2015年2月6日(惠友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5020000元)和2022年6月15日(惠友公司代偿逾期罚息344238.28元),故本案对两次代偿行为应分别适用法律。3.对于2015年2月6日惠友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一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惠友公司该代偿部分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惠友公司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4.对于2022年6月15日惠友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其与惠友公司并非连带共同保证人,故惠友公司无权向其追偿。5.关于2015年2月6日惠友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惠友公司代偿后从未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代偿款的追偿不应支持。综上,惠友公司向其他担保人请求追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惠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容公司未作陈述。
惠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容公司立即向惠友公司归还代偿款5370964.28元及利息(其中502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其中350964.28元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国容公司、***、***、***、***承担。审理中,惠友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国容公司立即向惠友公司归还代偿款5364238.28元及利息(其中502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其中344238.28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国容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容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72%计算;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款、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同日,惠友公司,***、陈静,***、***分别单独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国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主债权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交行无锡分行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
2015年2月6日,交行无锡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张,言明惠友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代偿本金及利息5020000元。因尚欠逾期罚息412891.69元未得到清偿,交行无锡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国容公司、惠友公司、***、***、***、***偿还逾期罚息412891.69元等费用。2021年10月10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1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国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交行无锡分行逾期罚息412891.69元,并支付律师费29309元;二、对国容公司的上述债务,惠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容公司、惠友公司、***、***、***、***承担诉讼费12892元。后交行无锡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并强制扣划了***、***、***名下存款共计137805元。2022年5月25日,经交行无锡分行同意,法院执行局将惠友公司在交行无锡分行为申请人的另一执行案件中扣划到的财产用于执行本案执行款,并确认由***承担执行费6726元。2022年6月15日,交行无锡分行出具结案说明,言明(2021)苏0213民初3870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共执行到执行款482043.28元(逾期罚息412891.69元、诉讼费12892元、律师费29309元、迟延履行金26950.59元)。惠友公司称,除去强制扣划的***、***、***名下存款137805元,剩余344238.28元均为惠友公司执行。审理中,惠友公司放弃对执行费6726元的追偿。故惠友公司又代偿344238.28元,共计代偿5364238.28元(5020000+344238.28)元。
以上事实有(2021)苏021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书、(2022)苏0282执114号执行裁定书、结案说明、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执行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惠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2月6日代国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代偿344238.28元,共计代偿5364238.28元。国容公司结欠华虹公司代偿款应予归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同时认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5位连带共同保证人间未约定内部保证份额,应当平均分配保证责任,即各保证人间对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对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且大部分代偿金额发生在2015年,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民法典颁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颁行之前的法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惠友公司归还代偿款5364238.28元及利息(502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44238.28元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就国容公司上述归还代偿款不能追偿部分,各自向惠友公司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9396元减半收取24698元,由国容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惠友公司对***、***、***、***是否享有追偿权;二、惠友公司2015年2月6日的代偿款是否已过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保证人均应知道其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就是连带共同保证,无需考虑各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惠友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就国容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惠友公司、***、***、***、***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惠友公司发生代偿后,有权向***、***、***、***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就国容公司归还代偿款不能追偿部分各自向惠友公司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称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是关于混合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规定,相对应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本案所涉担保并非混合担保,仅为保证担保,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