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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802民初6690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尚未支付居间费292500元给***及资金占用费按年贷款利率6%,从2018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7000元,资金占用费计至付完居间费时止,共计35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某甲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是生意合作关系,***应***要求居间介绍广西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20吨电炉炼钢项目水处理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后某甲公司将该项目房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给***承建,***以某甲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身份和***协商,要求***不收该部分工程的居间服务费,只收另一部分。2018年9月11日,***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书写了一份《欠条》给***:“贵港钢铁***居间费按5%结算。(土建不结算居间费)在十月二日前支付70%,余款收到贵钢第二笔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此据”。***承建的工程为450万元标的额,而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2400万元,那么***的居间费应为97.5万元[(2400万元-450万元)×5%],***已于2020年5月20日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居间费,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什么时候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所以不支持剩余的30%居间费,现***在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某某桂宝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中得知其已于2018年12月22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居间费及资金占用费给***,望法院支持***诉请。诉讼过程中,***补充事实与理由为:基于港北法院作出的(2020)桂08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桂08民终36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判决中都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居间合同成立,且***于2022年6月8日向港北法院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的居间服务费总数的70%,现有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在2018年12月22日已经收到第二笔费用,所以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剩余的30%居间费即2925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 某甲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居间事实,无居间关系,***此前起诉某甲公司的(2020)桂0802民初1972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已经说明过案涉工程系***中标后承接,并非经***居间成功才签订的项目合同,***没有起到居间作用,某甲公司的***也表示案涉工程合同系委托***提供居间服务,并未委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居间服务,因此,***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事实,无居间关系;2.即使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支付的金额还不能确定,虽然双方签订的关于土建部分的合同将土建部分工程款暂作价450万元,但这不是最终价款,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程款调价的情况。事实上该工程土建部分目前还在结算审计中,对于土建部分的款项需要等审计结束后确定。从***提供的欠条看,欠条中约定“土建不结算居间费”,根据***对居间费的计算方式是将总工程款扣除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再计算居间费,而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这也导致了***主张的居间费目前无法确定计算基数。综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120吨电炉炼钢项目水处理系统EPC总承包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双方就120t电炉炼钢工程水处理系统EPC项目的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等方面的技术性要求进行了规范性的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120吨电炉炼钢项目水处理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担120吨电炉炼钢项目水处理区域的构筑物施工、设备供货、安装、系统编程、调试及设备功能考核指导、培训等,最终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适用要求并交付给某乙公司(EPC),本合同价款为2400万元(含税),除法律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不因物价波动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困难和费用而进行调整。 2018年7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120t电炉炼钢工程房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承建的120t电炉炼钢工程房建部分交由***施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合同价暂定为450万元,工程结算价按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某某咨询公司审核的结算价下浮8%后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在审计报告出具后15天内支付给***。合同落款“甲方”处经某甲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8年9月11日,***向***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贵港钢铁***居间费按5%计算。(土建不结算居间费)在十月二十日前支付70%,余款收到贵钢第二笔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此据!***2018.9.11”。 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居间费97.5万元给***及资金占用费按年贷款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居间费时止,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0)桂08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认定:***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技术协议书》以及《合同协议书》,有权要求某甲公司依约支付报酬;***系于2018年9月11日向***出具的《欠条》,当时的《合同协议书》已确定合同价款为2400万元,《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450万元,结合《欠条》上下文义及交易习惯,对内容为“贵港钢铁***居间费按5%结算。(土建不结算居间费),在十月二日前支付70%,余款收到贵钢第二笔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应理解为***的居间费按其促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的5%结算,且其承包的土建部分即《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在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70%,因此,本院支持某甲公司向***支付居间费68.25万元[(2400万元-450万元)×5%×70%];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收到贵钢支付的第二笔工程款,故剩余30%的居间费,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提起诉讼;***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就诉争项目的居间费向***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支付居间费68.2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8.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以该判决在其与***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也没有完成居间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居间费用并支付过高的利息是错误的为由,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桂08民终364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6月8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某乙公司就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状诉至本院,其在诉状中确认已于2018年12月22日向某甲公司超越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各720万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向***支付居间费用的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8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2022)桂08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以某乙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某甲公司第二笔工程款,达到了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的30%居间费用条件为由,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9.25万元[(2400万元-450万元)×5%×30%],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某甲公司应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欠条》内容,某甲公司应在收到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拨付的第二笔工程款后向***支付剩余的居间费用,但某甲公司并未支付,应向***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某甲公司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居间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居间费292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通过法院履行的,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4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计3346元,由被告江苏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93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