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923号 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青岛光谷软件园14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0398530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绿地山庄内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56901474L。 法定代表人:刘淑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尚业路总部经济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3099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淑宜,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15145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5日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于被告一,后又转让于原告,票面金额1514500元。原告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出具拒绝付款的书面记录,原告对其无追索权;故也不应承担利息,即使承担也应该从其知道之日起计算;律师费不属于追索费用。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月25日,出票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1057910100202021012583134811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145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收票人为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华夏幸福产业新城(西安长安)发展有限公司,后背书转让于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于原告。 2022年1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1月29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当庭出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原始载体并提交了打印件在案为凭。 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系争票据的真实无异议,但抗辩票据显示的是拒绝签收而非拒绝承兑,原告应提供拒绝付款证明。 因原告出示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原始载体,本院确认系争票据及其记载信息的真实性。 2、原告提交了2022年2月18日向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要求其支付票据款的律师函及查询记录,显示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月22日签收;2022年3月21日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要求提交拒付证明。 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的律师函,认为无律师章或律师签名,但认可签收记录和回函。 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解释称,**的律师函已邮寄给了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3、原告提交了与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养殖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对账单》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 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合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真实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施工合同、对账单等,其直接前手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前手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 票据到期,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内遭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而原告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到期未获清偿,追索人有权主张票面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不属于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1514500元; 二、被告青岛绿地园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汇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票面金额1514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计算); 三、被告意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