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保全人):***,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异议人(被申请保全人):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20)苏0211执异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滨湖法院在受理***诉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20年9月22日,该院立(2020)苏0211执保1304号案件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精工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向法院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载明冻结金额500万元。
精工公司不服滨湖法院对其名下涉案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生效判决,***结欠精工公司360余万元及利息共计约500万元且已进入执行,精工公司愿以该债权与本案查封标的进行冲抵。法院冻结的涉案工商银行账户系精工公司基本账户,冻结金额500万元严重影响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精工公司愿另提供名下无锡市滨湖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科技软件园房屋)作为查封标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为证明其主张,精工公司向滨湖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精工公司360余万元及利息。
2.涉案科教软件园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涉案科教软件园房屋登记在精工公司名下,面积1338.11㎡,房屋价值约2000万元。该房屋上无查封、抵押。
***发表答辩意见称,精工公司对其的500万元债权并非双方之间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直接冲抵本案查封标的。精工公司不止涉案工商银行一个账户,法院冻结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精工公司虽提供涉案科教软件园房屋作为查封标的,但不动产的拍卖和处分较为繁琐,不利于债权的实现。综上,不同意解除对精工公司涉案工商银行账户的查封,请求依法驳回精工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精工公司与***、张扬合同纠纷一案,滨湖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8)苏02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应归还精工公司借款本金2805658.1元及利息,支付精工公司工程款649675元。案件受理费3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精工公司负担1803元,***负担39837元。因***未履行付款义务,精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滨湖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2020)苏0211执2075号案件予以执行,执行标的3668010.44及利息。目前该案在执行过程中。
滨湖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申请保全金额为500万元,经审查,***对精工公司负有到期债务3668010.44元及利息,现精工公司愿意提供其名下涉案科教软件园房屋作为查封标的,该房屋面积1338.11㎡,无抵押、查封,能够实现保全目的,且查封该房屋对精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故精工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滨湖法院作出裁定:一、中止对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银行账户的执行。二、查封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锡市滨湖区房屋。
复议申请人***不服滨湖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该裁定存在错,将原本容易执行的案件,变成处理复杂的房产担保,不利于案件判决后的执行。复议申请人与精工公司之前的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并且已经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全部银行账户也被法院全部查封,法院以之前的案件作为解除查封的理由,明显偏袒精工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滨湖法院作出的(2020)苏021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
精工公司辩称,***因承包施工项目,向精工公司先后借款未归还,精工公司向滨湖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滨湖法院判决***应偿还精工公司借款等合计3627818.44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分文未还,目前精工公司申请执行在滨湖法院执行过程中。依照上述生效判决,截止现在,***除结欠精工公司本金外,还结欠利息损失1916972元,本息合计结欠精工公司5544790.44元,已经超过***对精工公司提出诉讼及保全的金额。***为逃避判决债务,向精工公司进行恶意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保全查封精工公司500万元银行存款,已经严重影响了精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为此,精工公司向滨湖法院申请以***结欠精工公司的5544790.44元债权冲抵***保全金额500万元,或者以精工公司位于滨湖区价值2000万元的办公大楼置换保全。既不影响***向法院提出保全财产的目的,又可减轻精工公司的经营压力,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较少的财产进行保全。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的复议请求。
本院在复议过程中确认,滨湖法院所冻结的精工公司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的11×××58账户系该公司基本账户。另经计算,精工公司与***、张扬合同纠纷一案,滨湖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应归还精工公司借款本息截止当前已经超过500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本案中,滨湖法院所冻结的精工公司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系精工公司开设的基本账户,该银行基本账户系该公司用于日常结算及发放员工工资、工程材料款之用,如继续予以冻结将会对精工公司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的影响,精工公司提供的其名下房产的价值已经能够满足***的财产保全目的。且根据生效判决,***结欠精工公司借款本息相加亦已超过500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法制化营商环境,综合以上因素,滨湖法院裁定中止(解除)对精工公司基本账户存款的执行(冻结),同时查封精工公司名下房产,并无不当。***复议提出不同意解封精工公司的基本账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滨湖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湖法院(2020)苏0211执异8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小兵审判员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钦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