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协信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3民初1277号
原告: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树建,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男,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培培,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女,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女,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与被告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被告协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芳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信**支付工程款109020.64元;2.协信**返还投标履约保证金10000元;3.协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与协信**于2016年12月签订《启迪协信.无锡公司XX一期会所一、二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约,于2017年3月4日竣工,并在2017年3月28日通过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1月2日达成结算造价协议,结算金额为2180412.77元。截至2018年1月2日,协信**已付款2071392.13元,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109020.64元未付。此外,其在2016年12月20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也未支付。保修期满后,其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协信**辩称,1.合同约定了精工公司履行完成保修责任,须书面通知其,其须在确认后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以说明保修责任完成。同时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质保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生后21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精工公司并未就保修履行完成情况书面告知其,精工公司怠于履行质保金退还的先决条件,因此质保金不符合退还条件;2.1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而非投标保证金,双方合同中约定该款在合同履约担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退还。因双方就质保金退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协信**与精工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精工公司承包协信**发包的启迪协信.无锡公司XX一期会所一、二层装饰工程,该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完成,经监理、协信**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70%,工程通过协信**及相关部门验收及双方办理完合同竣工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且质保工作完成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21个日历天内,协信**无息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每次支付前,精工公司均需提供足额有效的税票,否则协信**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全部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履约担保期满后无息一次性退还;履约担保有效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第28天。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则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保修期满24个月且在该项目的协信**代表签字确认后终止(防水工程除外);精工公司按附件《质量保修书》履行保修责任,须书面通知协信**,协信**在确认后向精工公司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以说明保修责任完成日等。2016年12月20日,精工公司向协信**支付10000元,备注:投标金。
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4日完工,并于2017年3月28日通过了协信**的验收。2018年1月,协信**与精工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2180412.77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09020.64元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协信**应当返还。现协信**并未举证证明精工公司存在质保期内不履行质保义务等情形,仅以精工公司未提供“保修完成证书”作为其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工公司另主张的10000元,即便如协信**辩称为履约保证金,则根据双方的约定,履约担保期也已届满,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也已超过。协信**以双方存在质量保证金纠纷为由拒绝返还,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9020.64元。
二、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无锡协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华 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