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2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暂住无锡市滨湖区。
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支付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因***未自觉充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15日、7月16日、10月25日、11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被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但其中未查得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
另,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9月2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经关联案件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已存在另案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案件,申请执行人表示无需再委托调查或现场查人找物拍摄终本视频、照片。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且能处置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振华
书 记 员 周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