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3035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单凤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超,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第三人陈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单凤媛,第三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工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306873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以306873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2、判令被告精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10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以106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3、判令被告精工公司返还多预扣的管理费538052.76元(7686468*7%);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精工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释明后在本案中撤回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根据《***承包工程往来明细》,精工公司应返还工程款3068739元。之前诉讼中,精工公司明确***管理费是9%,但实际扣的是17%(大成苑16%),所以应返还多扣的8%。成诉。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1、《***承包工程往来明细》是精工公司布置给***的催款任务,不能据此确认***的金额;2、该明细中除大成苑外,其他工程都是***介绍联系的而已,真正的施工人是陈超,有陈超、***签字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证明,***无权主张;3、大成苑是16%扣的,其余的精工公司按照9%扣的,不存在多扣管理费。综上,请求驳回。
第三人陈超述称:《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相关工程是其做的。
经审理查明:
2018年,精工公司财务出具《***承包工程往来明细》,载明:共有华夏路……等16栏的工程;合计合同金额1168.48276万元,审定数1077.43077万元,已收款758.6468万元,应收款306.8739万元;应收款主要包括锡洲照明公司工程150万元,增补空调机罩工程9.6万元、锡山路重点办、锡山东港镇工程147.2739万元。
陈超、***于2015年11月11日共同出具《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锡山区工程如下,锡沪路店招改造、二泉路包装出新、华夏路围墙改造、东港镇店招、锡洲路、二泉路包装出新(照明公司)……等工程,以上工程是陈超做的工程,工程款由陈超与公司直接结算,与***无关。陈超于2020年7月10日在上添注: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人与甲方全部结清,工程与工程款与***无关,并与精工公司结清所有费用。
***庭审中确认,《***承包工程往来明细》中存在应付款的工程,含括在《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的工程。
以上事实,有《***承包工程往来明细》、《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主张返还工程款3068739元及利息。《***承包工程往来明细》载明了若干工程,部分工程项下确实存在应付款。但是,这些存在应付款的工程无论实际施工人到底是***亦或者是陈超,根据***、陈超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早已将这些工程项下对精工公司的工程款等权利让渡给陈超主张。那么,***就此无权起诉精工公司。至于陈超从精工公司收取工程款项后是否应与***分配、如何与***分配,系陈超与***两人之间的关系,***可向陈超主张。因此,本院对***的本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关于***主张返还多扣管理费538052.76元。***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多扣管理费的事实,反而径直要求精工公司反证,这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为查明事实、避免诉累,本院还是责令精工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精工公司提供了由***直接承包工程(不包括已经让渡给陈超主张的工程)的结算材料,证明精工公司没有多扣8%管理费。***质证认为,精工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中有的审计费、社保、公积金等款项不该扣。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的是多扣管理费,则管理费以外的这些款项是否该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认为不该扣可另案起诉。从精工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中,无法得出***本案主张的多扣管理费情况。至于***让渡给陈超主张的相关工程,无论精工公司是否多扣管理费,追索权利也属于陈超而与***无涉,***无权主张。因此,本院对***的本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5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航程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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