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某某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263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胡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7层5楼。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发,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关于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认,一、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节能环保大厦A座2、36、37、38、39层装饰工程及节能环保大厦A座33层装饰工程工程款503.98万元,双方同意按照400万元结算,该款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前向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如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则需按照503.98万元工程款金额向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付款。三、**发对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款中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40元,由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39800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发名下有银行存款;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发的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予以冻结(账户为轮候冻结)。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有建筑西路99、99-1、99-2、99-3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轮侯查封),该房产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处置;查得**发名下有蠡湖香樟园89号、溪北新村249-701室、东林苑10-2704室、宝城花园19-201室四套房产,本院已经办理查封手续(轮侯查封)。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名下有苏B5××××、苏BM××××、苏BQW073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办理查封手续(轮侯查封);未查得**发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发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此外,未查得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其他可执行财产信息。
因中启能能源科技发展无锡有限公司、**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及其主要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及其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余人民币5039800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11民初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关于查封期限,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