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20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
法定代表人:胡树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精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苏02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805658.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172485.34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565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工程款649675元、诉讼费39837元。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20年8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家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
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11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