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39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珈麟,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相,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刘珈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4.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一年期LPR4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律师费18万元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1日,现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不到260万元,应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2.原被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未支付的利息与本金共计414.5万元,以414.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该条违背了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3.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相(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2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04%,即每月利息为53040元,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一年利息为636480元,分三次付清。乙方保证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04%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60万元的《收条》和《借条》各一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260万元。
嗣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2015年6月5日,因乙方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4%。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9年4月1日,乙方应于2019年4月1日前无条件返还甲方借款260万元。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6月4日,乙方共欠甲方利息154.5万元。从2018年6月5日起,以41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乙方每月10日前支付一次。若乙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除应承担2%的月利率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追收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不到260万元,但原告举示的转款凭证显示转款金额为260万元,转款时间和《借条》《收条》出具的时间均为同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的出具金额为260万元。被告的辩称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结算的截至2018年6月4日的利息为154.5万元,并计入借款本金,其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2018年6月5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2年1月19日适用的一年期LPR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相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雪 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星雨
书 记 员 兰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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