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3民初2536号
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26X6。
法定代表人:周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忠县洋渡镇同合场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116709。
法定代表人:黄中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江,单位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粮公司)诉被告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以下简称同合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东,被告同合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中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军、谭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666.1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教学楼场平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同合小学教学楼场平工程发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79666.1元,若有增减项据实结算。被告应在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送县教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决算审核,以审核的资金转账拨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并按时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4年2月26日,经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金额为179666.1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拖延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同合小学辩称: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场平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送县教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二、结算审核没生效,主要是根据场平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审核的前提是经过验收合格后才能审核,本工程目前还没有验收,因此结算审核条件还没有成立,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我方认为目前的竣工结算要送教委委托中介审核;三、不应支付利息,既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那么支付利息的条件也是没有成就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支付,而场平工程合同未约定利息;四、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7日就应支付工程款,若从该天计算,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忠粮公司与被告同合小学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教学楼场平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同合小学教学楼场平工程;工程在2014年1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以重庆市创新工程交州有限公司预算价199629元下浮10%为竞争性谈判价,工程总造价为179666.1元,若有增项具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送县教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以审核的资金转账拨付到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2014年2月26日,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233244.2元,审定金额179666.1元,并制作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由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同合小学及忠粮公司盖章确认。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同合小学一直未向忠粮公司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教学楼场平工程合同》、《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教学楼场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提交的《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教学楼场平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工程量签证章》,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的原校长谭永江在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未付款的《证明》,说明原告每年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谭永江至2018年9月为被告学校的校长,至今一直在被告学校任教,其所出的《证明》能够说明原告的催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已按时向被告交付工程,被告也于2014年已经将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关于结算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委托,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原、被告及结算审核单位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对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79666.1元盖章确定,被告主张虽盖章但是未签署相关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且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常理,再次结算未经过行政监督,未送教委最终审核,故对结算审核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平等主体发生的民事纠纷,结算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确定,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无需经过相关行政监督。本案在实际履行中,在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之后,四川华源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委托作出结算审核,原、被告及结算单位三方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第七条关于结算审核送审单位约定的变更,即原、被告均认可以该结算机构所作出的结算结果为准,不再要求由教委送审,被告对审核定案表虽未签字表示同意,但也未作出明确否认审核意见的意思表示,其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审核金额的认可,结算金额虽与预算一致,但已得到合同双方的认可,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79666.1元。综上,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长期欠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起付时间,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本院结合结算时间及原告的催款情况,认定从2014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79666.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9.7元,由被告忠县洋渡镇同合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菊
二〇一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龚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