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法民初字第02980号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同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路红井村,组织机构代码5828117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5026-X。
法定代表人周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将军,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同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建材公司)诉被告忠县忠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粮建筑公司)、*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雪,被告忠粮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彬,被告*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起,被告承建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万华北城首座”商品楼盘(位于石柱县南宾镇菜地坝处)的建设施工。2012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联系上被告安排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将军,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地供砖,实行按月结账。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此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砖的总价款为779432.00元,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30000.00元货款,现尚欠原告2494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9432.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忠粮建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忠粮建筑公司承建万华北城首座商品楼盘属实;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将军为工地负责人不属实,因为被告忠粮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张兴平、罗应国、万琼等人;第三,被告忠粮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供货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忠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将军辩称,被告与***达成口头协议,与原告的账务还没有结算,工程也没有完工,一直无法给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军与原告同舟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购买原告公司工地用砖,空心砖为175元/立方米计价,每228块空心砖折算为一立方米,标砖为0.36元/块,配砖为0.31元/块,对支付货款时间无约定。被告*将军累计向原告购买空心砖617080块,折算为2706.49立方米,计价473635.96元;标砖452200块,计价162792.00元;配砖440350块,计价136508.50元,合计价款772936.46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被告*将军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0元,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13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0元,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2936.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9日提货单编号为0004949和0004950的空心砖8395块,因收货人为冉从柏,被告*将军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冉从柏为被告*将军的指定收货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收据、证人马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由谁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买受人为被告*将军,被告忠粮建筑公司不是买受人,因此,应由被告*将军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将军尚欠原告货款242936.46元,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忠粮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及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迟延支付货款249432.00元的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原告与被告*将军就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将军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即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截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将军尚欠原告292936.46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军尚欠原告货款242936.46元,因此,被告*将军应承担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292936.46的货款利息和2013年8月15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242936.46元货款的利息。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利息原告只主张按249432.00元货款的利息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5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货款利息应按242936.46元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将军主张应扣除空心砖量5%的损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对被告*将军主张的损耗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将军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损耗进行了约定,因此,标的物的毁损风险在交付之前应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将军无证据证明在货物交付之前即有损耗,且其指定收货人在提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应视为被告*将军接收了货物,即使有损耗,也应视为交付货物之后的损耗,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被告*将军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同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2936.46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利息按249432.00元本金予以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期间利息按242936.46元本金计算,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同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20.50元,由被告*将军负担2455.50元,原告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晓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来勇